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注册号:441********5810。
法定代表人:林月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1792。
法定代表人:王燕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盈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20965元(从2014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以上合计51096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富盈公司负担。
富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东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76320元;2.东力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富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东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盈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3720元;三、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241.27元,东力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富盈公司已预交,由东力公司负担713元,富盈公司负担141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872号民事判决。
东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东力公司无需支付富盈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637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盈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富盈东方华府10-11#楼及地下室A-K轴电线电缆桥架安装工程由东力公司承建,东力公司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根本不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反而是富盈公司屡次恶意拖欠工程款。
富盈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未结算,一审未就东力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进行审查,亦未审查东力公司除延误工期外有无其他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经富盈公司查核,东力公司在案涉合同施工时,存在部分电箱电缆用的品牌为奔达康,与约定的珠江品牌不同,二者差价93758.41元应予扣除。另,东力公司在案涉合同施工时,存在10-11#楼架空层照明灯及穿线未按图纸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5656.85元也应从合同中扣除。
针对对方的上诉,东力公司、富盈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东力公司、富盈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富盈公司是否需要向东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东力公司是否需要向富盈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首先,富盈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东力公司在施工时使用的部分电缆与约定品牌不符以及10-11#楼架空层照明灯及穿线未按图纸施工要求扣款,但富盈公司在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扣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包干价,一审判决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扣减富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得出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再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按合同约定,富盈公司应向东力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富盈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富盈公司向东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东力公司主张工程如期完工,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东力公司与富盈公司签订的《富盈东方华府10-11#楼及地下室A-K轴电线电缆桥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工期为60个日历天:地下室部分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完成、10、11#楼应于2012年3月28日前完成。上述工程东力公司申请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说明在此日期之前该工程已经完工,结合加盖有东力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申请函》显示上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切的完工时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该日期为完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依约理应向富盈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力公司、富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东莞市东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庄勉之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