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临川区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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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2177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吕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724199719。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37648658。
法定代表人:付狮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勇,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刘翀、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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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邱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抚州市国家新区小微产业项目(二队)之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另外,合同还对混凝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等也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截止至当前,被告仅于2021年6月4日支付了864415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当前仍欠原告货款2142507.5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2507.5元及违约金196230.20元(违约金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33873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21年6月16日、2022年2月21日、4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各自为864415元(转账)、882507.5元(银行承兑汇票)、1260000元(转账),我方所有货款已支付完毕;2、2022年1月29日,我公司按原告提供的账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882507.5元,原告当日签收,因原告提供银行行号错误,该汇票被退回,2月21日,我公司按原告提供的新账号就该金额再次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目前原告尚未签收,责任在于原告。根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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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可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我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在因原告提供的收款行行号错误,汇票退回后,原告再次提供收款账号,我公司按原告提供的账号重新开出承兑汇票,原告延期签收,应视为违约。3、原告提起诉讼,又与我公司协商,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60000元,再撤诉。在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又以集团公司不同意为由,不调解撤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临川混凝土公司(合同简称甲方)与被告**公司(合同简称乙方)就抚州市国家高新区小微产业园项目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合同》,合同约定:1、交货地点为抚州市高新区高新七路;2、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止;3、供需双方按月核对方量,在每月初进行对账并签收对账单,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供需双方每月15日前对账并签收,并在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5%货款,以此类推,尾款在2021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施工过程中如需方停止供方供应混凝土,需方必须停止供应后7日内付清含垫资款在内的所有混凝土款。需方支付货款应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须汇入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公司账户,如汇入其他账户,视同为乙方与账户持有人之间发生与本合同无关的经济忙来,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应以车数方量为准,并允许乙方进行监督及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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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乙方如对预拌混凝土数量有异议,必须双方认可并签字。数量应在24小时内,质量应在交货后30天内书面通知甲方,以便双方复查,超期限即视为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全部砼款,并按前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甲方所供的砼量,乙方指定人员张美华、廖灿刚签单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制作了混凝土对账单进行了列表记载,上述对账单均计载了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的日期、工程部位、标号、结算方量、浇筑方式、单价、金额、收款金额、本月销售总货款、累计销售货款、累计已开发票金额、按合同累计应支付金额、累计已收金额、累计欠款金额,还载明了本输送方式、方量、单价、金额、上月尚欠货款、本月收到货款、本月尚欠的货款。其中2021年6月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载明了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4696.50元;2021年7月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载明了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42507.50元;2021年10月预拌混凝土对账单,载明了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42507.50元。
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864415元,诉讼中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转账1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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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款账户信息、2022年1月29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交通银行缴纳保证金,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原告提供的行号错误,该承兑汇票被银行退回。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供账号,被告重新开出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22年2月22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882507.50元。2022年2月22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了出票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2月2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承兑已签收。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其不同意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未承兑该票,未签收票据,未收到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单4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临川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货款付款方式?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应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并未约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因此,被告2022年2月22日向原告承兑汇票款882507.50元,原告对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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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承兑,符合合同约定,此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
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对账单4份,本院认定上述对账单系原被告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结算货款的凭证,因此,截止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42507.50元,扣减被告2022年4月19日支付款12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882507.5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3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函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82507.5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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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10元减半收取计1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55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区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审判员  邓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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