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9720号
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0115MA6GPMB09,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九组。
经营者:刘世杰,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泌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一般代理),贵州泌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00259737648658,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理3000号。
法定代表人:付狮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林达租赁站)诉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以(2021)黔0115民初6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新林达租赁站申请追加***、江西省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乐鑫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除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高新林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乐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林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材料钢管31.3122吨、扣件4850个、顶丝146根;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第一项诉求产生的租金243967.36元(从2016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因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23日共四次将上述建筑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9日共两次归还部分材料,剩余的钢管31.3122吨、扣件4850个、顶丝146根被告却一直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产生的租金,被告亦未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27日前产生的租金计201352.8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由被告***叫去做工的,**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和从事劳务,不应承担返还材料及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我叫他去做工和代收材料的,他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和返还物资数量,我没有异议;在涉案工程中,我是挂靠于被告乐鑫建设公司,我有公司的委托书,我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乐鑫建设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其承建大方县坡脚中学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高新林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原告高新林达租赁站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钢管6327米、扣件3300套)、2016年12月5日(钢管2305米、扣件300套、顶托800支)、2017年4月23日(钢管6275.5米、扣件3300套)、2017年5月23日(钢管5260米、扣件2310套、顶托550支)共四次将上述建筑材料交付被告***雇用人员**签收后在工地上使用。被告***后于2018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其中11月7日返还钢管8832.5米、扣件710套、顶托308支,11月9日返还钢管3176.8米、扣件3650套、顶托896支,尚有钢管8158.2米[(6327米+2305米+6275.5米+5260米)-(8832.5米+3176.8米)=20167.5O米-12009.3米]、扣件4850套[(3300套+300套+3300套+2310套)-(710套+3650套)=9210套-4360套]、顶托146支[(800支+550支)-(308支+896支)=1350支-1204支]未归还。因租赁费用和材料返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如前所述诉来本院处理。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截至2021年7月27日之前租赁费用合计201352.86元、以及未返还原告的钢管数量8158.2米、扣件4850套、顶托146支,被告***对所欠租金金额和还应返还租赁物资数量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雇用人员,被告**签收涉案租赁物资系代表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被告***无施工资质,其系借用被告乐鑫建设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双方陈述称给定由被告乐鑫建设公司向被告***收取涉案工程项目总金额的1.5%的管理费用;2020年6月,被告乐鑫建设公司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大方县科技教育局要求解除与被告乐鑫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处理事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租赁材料收发货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被告乐鑫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雇用人员,**系受被告***委签收原告提供涉案租赁物资,其行为系执行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乐鑫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材料设备的责任问题。根据各方事人当庭陈述,被告乐鑫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又将涉案工程交与被告***承建,被告***向乐鑫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虽然二者均未提供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但从陈述来看可认定其二者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系因租赁建筑设备物资引发的纠纷,对原告与被告***要求被告乐鑫建设公司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首先涉案租赁事务系经原告与被告***经协议后所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未与被告乐鑫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直接租赁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实施的租赁行为系受被告乐鑫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虽提供了乐鑫公司委托***参加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委托事项,但从该委托书所载明内容仅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并不能得出***在此之前的租赁行为系受乐鑫公司委托的推定和结论,且在发生涉案租赁行为长达几年之后并无证据证明乐鑫公司认可***涉案租赁行为系受其委托。其次,原告与被告***主张乐鑫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承租人责任,亦即二者的要求为突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承租人的被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二者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后,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的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返还并支付租金。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应返还的租赁物资数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利于需承担责任的被告,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经营者刘世杰返还涉案租赁的钢管8158.2米、扣件4850套、顶托146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经营者刘世杰支付截至2021年7月27日所欠租赁费用人民币201352.86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