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3民初5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376486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
被告: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MA35L3JXO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抚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以东(抚州市金巢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M8YQ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创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抚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创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抚河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171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7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工创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17143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工创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建设的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7、9、11号厂房项目工程,由***挂靠**公司中标承接施工,**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单价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元计算,每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6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完成一个月内付清。***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且整个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2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清。2019年12月28日,***与***对账核算后,确认仍有工程款367990元未付清。此后,**公司分两次通过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但该款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楼栋厂房工程款合并支付,根据比例分摊,***收到的款项为150847元。现仍有217143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和***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2、**公司将整个劳务分包给了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3、本案实质是班组提供劳务服务,不是实际施工人,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人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辩称,1、我与***均是提供劳务者,工资是承建商直接打款给***;2、我从***手上承包了几栋厂房后将案涉三栋分给了***和尧威昌做;3、如果**公司向我支付了工程款,我就会向***支付。
工创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欠付金额尚无法明确;2、我公司对**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等情况不知情;3、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抚河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称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工创投公司发包的“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76180474.89元。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2017年9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7#、9#、11#号厂房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充足材料、人力进行施工;2.承包的内容为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所示的木工装模分顶的所有内容,具体包括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支顶、加固步步井、止水螺杆及模板制作、安装脚手架、材料堆放、搬运、模板抜钉和打爆模等人工工序和铁定铁线,并承担所有预埋工作;3.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为82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4.工期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5.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后按每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0%计算,工程每栋封顶按工程量80%计算,工程全部封顶按90%计算,验收合格完成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内容。
2019年12月28日,***向***出具“南丰县众创基地厂房”木工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7号楼10056平方米,9号楼9231平方米,11号16908平方米,合计36195平方米,36195㎡×82元/㎡=2967990元,总借支260万元,实欠367990元”。***自认在***出具涉案结算单后,**公司两次通过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3万元,但该款是和其他楼栋厂房工程款合并发放,应按比例分摊,***同意按比例分摊后可抵扣工程款150847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公司与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江西抚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抚河公司收到**公司劳务款7071000元,向***、尧辉等人发放劳务款678978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江西住建云官网公开发布的涉案工程招投标信息、《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南丰县众创基地厂房”木工工程量结算单,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抚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2017年至2019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性质;二、对涉案标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照***与***签订的《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承包的内容为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所示的木工装模分顶等所有施工工程,而不是自然人提供的单纯劳务,故涉案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及其他涉案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与涉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系施工班组完成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因***、***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资质,***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非法转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与***签订的《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无效合同完成了诉争木工工程施工,本院确认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与***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因此,***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7143元(367990元-150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上述法律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虽然***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院已查明涉案工程发包人工创投公司与工程中标单位**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创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要求工创投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第三人抚河公司将**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基本拨付至各劳务班组,且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承揽的木工工程系由抚河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故抚河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7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171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