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3民初68号
原告:尧威昌,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376486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
被告:尧辉,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
被告: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MA35L3JXO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抚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石大道以北、***以东(抚州市金巢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M8YQ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尧威昌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尧辉、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创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3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抚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二次开庭时,原告尧威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创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拒不到庭;第三人抚河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尧辉连带给付工程款9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工创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尧威昌支付工程款910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工创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建设的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12号厂房项目工程,由***、尧辉合伙挂靠**公司中标承接施工,**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尧威昌。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单价28元/平方米,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尧威昌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且整个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尧辉应在2019年2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清。2019年12月29日,***、尧辉与尧威昌对账后,确认仍有工程款221000元未付清。此后,**公司分两次通过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仍有91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尧威昌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尧威昌和***、尧辉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2、**公司将整个劳务分包给了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至于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请了多少班组及其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公司一概不知情。3、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请的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人主***。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公司的诉请。
***、尧辉均未作答辩。
工创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未完成工程结算,主要责任在**公司,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2、尧威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也无法***威昌与**公司、***、尧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尧威昌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仅凭“众创12#钢筋工总工程量”核算单不足以证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工创投公司的诉请。
抚河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称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工创投公司发包的“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76180474.89元。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2017年7月12日,**公司与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江西抚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抚河公司收到**公司劳务款7071000元,向***、尧辉等人发放劳务款6789780元。
2019年12月29日,***、尧辉和**共同向尧威昌出具“众创12#钢筋工总工程量”核算单,核算单载明:“12#总建筑面积:16841㎡×28元/㎡=471548元,总借支:1月2日18万元、2月3日5万元、6月6日全辉借支2万元,合计总借支25万元,剩余工程量221000元”。庭审过程中,尧威昌自认在***、尧辉和**出具核算单后,**公司两次通过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尧威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江西住建云官网公开发布的涉案工程招投标信息、“众创12#钢筋工总工程量”核算单,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抚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2019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性质;二、对涉案标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结合***、尧辉、**共同出具的“众创12#钢筋工总工程量”核算单内容,可以认定尧威昌承揽并完成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12#厂房的钢筋工程,尧威昌完成的事项并非自然人提供的单纯劳务,故本案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及其他涉案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尧威昌或被告***、尧辉与涉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系施工班组完成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因尧威昌与***、尧辉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资质,尧威昌与***、尧辉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告尧威昌依据无效合同完成了诉争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12#厂房钢筋工程施工,本院确认其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尧辉与尧威昌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尧辉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因此,***、尧辉应向尧威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000元(221000元-13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尧威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工程量核算单出具之日即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上述法律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尧威昌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尧辉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院已查明涉案工程发包人工创投公司与工程中标单位**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创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尧威昌诉请工创投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第三人抚河公司将**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基本拨付至各劳务班组,且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尧威昌承揽的钢筋工程系由抚河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故抚河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尧威昌工程款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尧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尧威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尧辉、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