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02民初2398号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以东、纬九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217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文昌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376486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违约金暂计63000元,暂合计1063000元(违约金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赣1002民初6126号案诉讼费1535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3000元,以上合计2335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抚州高新区改装车及汽车零部件科技园项目之需要,于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第一次遂于2022年8月起诉至法院【案号:(2022)赣1002民初6126号】,起诉货款本金2706053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案诉讼成本23356.5元(诉讼费1535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3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依然未依约付清所有款项,仅支付1406053元货款,当前仍拖欠1000000元未予支付。有鉴于此,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南方公司(合同甲方、供方)与被告**公司(合同乙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抚州高新区改装车及汽车零部件科技园,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止;另外,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全部砼款,并按前述约定的计算方法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在货款未结清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5.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2021年3月29日,双方就货款结算方式重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砼方式不断向被告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于202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706053元,案号为(2022)赣1002民初6126号。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案诉讼成本23356.5元(诉讼费15356.5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3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撤回起诉。之后,因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付清所欠款项,仅向原告支付了1406053元货款,尚欠100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开庭的当天即2023年4月26日,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万元。但双方就违约金、诉讼费用在庭后未能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2022)赣1002民初6126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在卷,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要的各种标号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在2023年4月26日已经支付了货款100万元,故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请不再作出判决,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止,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原告曾因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原告在2022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并自愿承担该案诉讼成本2335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2022)赣1002民初6126号案件发生有关费用2335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527.7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的4倍自2023年1月21日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2022)赣1002民初6126号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233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7元,减半收取计728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8.5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