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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3民初5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376486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尧辉,男,1980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MA35L3JXO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尧辉、南丰县工业与科技创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创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工创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尧辉连带给付工程款3518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1847为基数,自2019年0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请求判令工创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351847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尧辉合伙挂靠**公司承建“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装模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建设,并于2018年09月02日签订《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85元/平米,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分项工程,且整个工程项目于2019年0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尧辉应在2019年02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清。2019年12月29日,***、尧辉、**与***对账核算后,确认仍有工程款681000元未付清。此后,**公司分两次通过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但该款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楼栋厂房工程款合并支付,根据比例分摊,***收到的款项为279153元。另外,***个人陆续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仍有351847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和***、尧辉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2.**公司将整个劳务分包给了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至于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请了多少班组及其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公司一概不知情。3.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请的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人主***。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尧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但在电话沟通中表示:1.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公司中标的,尧辉和***有一点股份,也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到工地施工。2.尧辉和***在《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中签名后,一起到**公***,是正规的公司印章。3.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核算单无异议,确实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4.***还做了其他楼栋的木工工程,认可按比例分摊抵扣部分工程款。 工创投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未完成工程结算,不清楚是否拖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2.***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也无法*****与**公司、***、尧辉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涉案工程是**公司分包给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那么应该追加江西抚河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3.***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证据不足,仅凭《南丰县众创12#木工总工程量》不足以证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工创投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04日,工创投公司发包的“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 2017年07月12日,**公司与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5-12#建设工程”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间为2017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 2018年09月02日,**公司、***、尧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众创基地12号厂房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2.承包的内容为: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所示的木工装模分顶的所有内容,具体包括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支顶、加固步步井、止水螺杆及模板制作、安装脚手架、材料堆放、搬运、模板拔钉和打爆模等人工工序和铁钉铁线,并承担所有预埋工作。3.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为:8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4.工期:从2018年09月02日至2019年01月30日。5.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后按每个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计算,工程每栋封顶按工程量80%计算,工程全部封顶按90%计算,验收合格完成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内容,且工程于2019年01月20日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29日,***、尧辉和**三人共同向***出具“南丰县众创12#木工总工程量”核算单,核算单载明:“12号厂房总建筑面积:16841㎡×85元/㎡=1431485元,总领款75万元,剩余工程量681000元”。 2020年01月24日和07月09日,***分别给付***工程款2万元和3万元。 庭审过程中,***自认在***、尧辉和**出具核算单后,**公司两次通过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3万元,但该款是和其他楼栋厂房工程款合并发放,应按比例分摊,***同意按比例分摊后可抵扣工程款279153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江西住建云官网公开发布的涉案工程招投标信息、《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南丰县众创12#木工总工程量》核算单、银行转款凭证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和通话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先将涉案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抚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12#厂房木工装模项目分包给***施工建设,《南丰县众创12#木工总工程量》核算单能够证明事实上也是由***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完成约定的事项。因此,***完成的事项超出了劳务范畴,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务,故***与**公司、***、尧辉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缺乏相关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木工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要求**公司、***、尧辉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创投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创投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无法**相关事实,故对***诉请工创投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1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51847为基数,自2019年0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计328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尧辉共同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