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2521号
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55849535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3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376486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4146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拖欠的混凝土款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2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相应混凝土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往来款对账函》的形式,对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14696.5元。之后,被告仅在2021年3月3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1414696.5元。现被告拖欠货款时限已达二年多,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4.75%,3倍即为14.25%。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使用方、甲方)签订《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众创基地,供货时间自2017年10月起至工程结束;2、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在浇筑前确认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方量,如有异议,双方应在下一次浇筑前协商解决,每月5日前,双方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双方往来对账函中签字**;3、付款方式为月结,甲方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混凝土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2020年5月15日,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出具了《往来款对账函》(附《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产量月报表》),载明截至当日,被告欠货款1514696.5元。被告在该对账函结论“信息确认无误”处签字并**。
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往来款对账函》、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丰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146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的对账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被告在该函上签字**进行确认,但未标注时间,结合合同关于对账时间、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案涉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7月11日,利率应为11.55%。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14696.5元及利息(利息以14146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5%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丰县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7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