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桃陂镇桃陂村一组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60791。
法定代表人:程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程俊,女,汉族,1971年01月0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小华/一审被告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为其股东程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缺乏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同意为股东程俊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的相关证据,其作为出借人和企业法人明知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具有过错,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该担保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强制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程俊作为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提供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完全有理由相信系程俊的职务行为。且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程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一审认定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