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26民初23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60791。
法定代表人: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黄县桃陂镇桃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黄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建筑公司)、宜黄县桃陂镇桃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陂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红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宜黄县桃陂镇桃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且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担保费用均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经理并以被告一名义参加宜黄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承揽施工活动。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宜黄县桃陂镇美丽乡村建设马路沿线房屋美化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8425.92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被告一全权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于2018年1月12日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至今为止,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利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8月29日,我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我公司与桃陂村委会签订了宜黄县桃陂镇美丽乡村建设马路沿线房屋美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邹益华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2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桃陂村委会将工程款24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了我公司,因为其他债务问题该笔工程款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没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是我公司的疏忽造成的,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桃陂村委会辩称,我村是和被告红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美丽乡村马路沿线美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1月12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18日宜黄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将工程款24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了被告红利建筑公司。且该工程款245000元是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剩余工程款要由宜黄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调配安排。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和原告***是否结账我村不知情,但我村已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给红利建筑公司,不应再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红利建筑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红利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委托,办理宜黄县桃陂镇美丽乡村建设沿线房屋美化工程一切事宜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5-020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桃陂村委会美丽乡村建设马路沿线房屋美化工程的事实;
4.宜黄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完工预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农村基础设施项目计量计价表复印件一份、宜黄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验收完毕的事实。
被告红利建筑公司、被告桃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桃陂村委会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宜黄县桃陂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桃陂村委会已向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5000元,且该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桃陂村委会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被告桃陂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红利建筑公司签订了江西省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确定了原告邹益华为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以被告红利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宜黄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揽施工活动。承包期为贰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盈亏由原告***享有或者承担。原告***每年度上缴给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年度承包经营管理费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承包经营管理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2017年12月20日,被告桃陂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红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5-0201),将宜黄县桃陂镇美丽乡村建设马路沿线房屋美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工程总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肆佰贰拾伍万玖角贰分(¥488425.92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将宜黄县桃陂镇美丽乡村建设马路沿线房屋美化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给原告***办理。原告***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期施工,2018年1月12日,该工程完工验收。2018年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宜黄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红利建筑公司账号为15×××44的账户转帐工程款人民币245000元。经宜黄县桃陂镇人民政府证明,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主要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红利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和委托书,将宜黄县桃陂镇美丽乡村建设马路沿线房屋美化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给原告***办理,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宜黄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5-0201)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通过了完工验收,原告***按照被告红利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即履行了承揽方的主要义务。被告红利建筑公司在收到被告桃陂村委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桃陂村委会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5-0201)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桃陂村委会应向被告红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桃陂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07.5元,由被告江西省红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