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135号
上诉人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晟鑫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正道桥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合同无效,我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参照案例和有关规定,应该折价处理计算工程款。这种对方没有资质的情况应少计取大约10%的规费和管理费。
晟鑫畅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晟鑫畅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崇正道桥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崇正道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崇正道桥公司将位于胜利大街跨长白西路桥施工项目交通调流工程--标线施工交予晟鑫畅公司方进行施工。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晟鑫畅公司根据崇正道桥公司方提供相关施工规范标准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对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可以另行雇用其他劳动者共同完成,但相关人员应共同接受甲方管理。合同暂定总价为(含增值税)53425元,(不含税)价款为52896.04元。合同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5日。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的工作任务同时结束,乙方应按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2018年10月9日崇正道桥公司方将《结算单》2份通过网络发给晟鑫畅公司,其上确定金额为53425.2元。2020年3月20日,晟鑫畅公司为崇正道桥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3425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庭审前,崇正道桥公司共向晟鑫畅公司支付该合同款项20000元,尚有33425元合同款未支付,因崇正道桥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晟鑫畅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晟鑫畅公司与崇正道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晟鑫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标线施工,崇正道桥公司应按约定及“结算单”金额向晟鑫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崇正道桥公司在向晟鑫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万元后,尚有33425元未给付晟鑫畅公司,并抗辩:晟鑫畅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崇正道桥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晟鑫畅公司方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系崇正道桥公司在与晟鑫畅公司签订合同之初应行使的审查义务,如崇正道桥公司将需要有施工资质的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他方进行施工,再以其无资质拒付施工费,不能支持这种故意行为,其责任应当自负。且在本案中,崇正道桥公司方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晟鑫畅公司提供劳务需要相关资质。同时晟鑫畅公司与崇正道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中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未有证据证明晟鑫畅公司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崇正道桥公司的利益或国家利益,崇正道桥公司也未提出其与晟鑫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对崇正道桥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现晟鑫畅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之劳务,且无质量问题,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因此崇正道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对晟鑫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晟鑫畅公司与崇正道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晟鑫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崇正道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结算单》确定金额为53425.2元,晟鑫畅公司为崇正道桥公司开具金额为53425元的增值税发票,崇正道桥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20000元,尚有33425元合同款未支付。现崇正道桥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于崇正道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崇正道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崇正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