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
法定代表人:于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99号1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晏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可见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而所谓物权纠纷,即为:因对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则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从法的逻辑及法理角度应分情况处理:若涉及物权纠纷,应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当属最方便,便于查明案情,也便于案件的执行;若不涉及物权纠纷,则应以尊重民事主体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或由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诉争焦点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财产性权益纠纷,无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拍卖等权属纠纷,故本案理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一审对本案的管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验工结算单、劳务分包验工结算报表等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