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特33号
申请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晏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沈阳昊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申请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昊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年1月29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沈仲裁字第21302号裁决。事实及理由: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接到沈阳仲裁委答辩通知后,于法定时限内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但仲裁委在未做出裁判的情况下,直接开庭。《仲裁法》、《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放在庭审环节解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
被申请人沈阳昊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的协议要求在沈阳仲裁实施仲裁,我方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去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我方认为沈阳市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成立,不影响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判。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6日,沈阳昊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凡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国沈阳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21年11月26日,沈阳昊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沈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书。****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沈仲裁字21302号裁决。在该裁决书中写明:“¨¨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经本仲裁庭审查,认为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认定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决定继续审理。¨¨二、仲裁庭意见¨¨(二)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沈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为对法人单位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不予仲裁的纠纷,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的结算协议第7条约定的凡本协议引起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国沈阳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本会管辖。”
本院认为,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管辖权异议规定,(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四)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故本案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并不违反仲裁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仲裁委在未做出管辖裁判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维佳
审 判 员 王时钰
审 判 员 乔雪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佰茹
书 记 员 孙從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