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1643号
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必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靖,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中海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有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袭海。
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海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汪彩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