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原判决认定***至今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视为租赁合同未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苗木基地因政府原因征用拆迁,本合同即行解除。”宜昌市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6年8月14日作出了点征办函[2016]11号《关于实施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征收工作的函》,并函告了大桥公司,自大桥公司收到该函时,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大桥公司也于2016年11月4日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大桥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交纳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占有、适用该租赁场地并不代表合同继续延续,***继续占有、使用场地仅负有返还责任。***在等待征收部门补偿评估而未返还场地的情形,属于侵权行为,而不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的延续。(二)原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适用物权法规定审理,适用合同法规定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租赁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在合同解除后,该占有失去合法性基础,属于无权占有,作为权利人的大桥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原判决基于已经解除的合同,将案件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显属错误。大桥公司基于此所主张的租金不应予以支持,占有损失应由大桥公司举证证明,否则亦不应予以支持。(三)交纳租金的通知由***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对该公司与大桥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大桥公司亦未告知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大桥公司因政府征收向***通知终止合同、腾退场地,具有合同依据,***认为大桥公司违约解除对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收到该通知后合同解除,但***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场地,仍需支付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确定。由于***至生效判决执行时才移交该租赁场地,意味着***要支付2年的占有使用费,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第5年租金60000元,第6年免交租金,大桥公司基于对***占有、使用场地的认可、原合同继续履行而提出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且仅主张第5年租金,在租金或占有使用费方面,大桥公司的主张显然对***更有利。
***主张大桥公司变更租赁合同主体未予告知,因大桥公司认可与***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仅是委托关系,本案仍由大桥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
本案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产生纠纷,***主张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系以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终止为前提,但大桥公司显然是以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提起诉讼及主张相应权利,故一、二审以合同纠纷为由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正确,但本案裁判结果基于大桥公司的诉讼主张,大桥公司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提出的解除合同、支付第5年租金,实际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对***有利,再审改判将赋予大桥公司新的权利主张,对***不利。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