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25054M。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点军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大桥公司签订《宜昌大桥牛扎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已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5.5万元,自大桥公司2016年11月4日书面通知***合同终止后,***停止了农家乐的经营,即使双方当事人认可2017年11月宜昌桥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兴酒店)发出的通知恢复履行租赁合同,也应当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租赁费用抵扣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租赁费用。2、大桥公司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桥兴酒店的情况,大桥公司从未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桥兴酒店向***发出书面通知书的行为等同于大桥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中是由大桥公司的错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桥公司属于违约方,***不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大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签订的《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归还承租的土地及附属设施;3、判令***支付租金60000元;4、判令***从2017年5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5、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大桥公司与***签订《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大桥公司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牛轧××约25亩的苗木基地及附属设施(两层办公楼一栋、堰塘一个、停车场一个、两层楼门房一栋、大铁门一个、卫生间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围墙、已坏电视卫星接收器一个、变压器一个);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如因政府征用拆迁,合同即解除,双方共同与政府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对于租赁房屋、设备等自行投资形成的实物的补偿归其所有;租赁期满,***不得向大桥公司主张房屋装修补偿;***如逾期30个工作日交纳租赁费用,合同自行解除;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如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在结清所有费用及承担相应责任后,本合同方可终止。合同签订后,大桥公司如约交付合同约定租赁物给***使用。2015年8月6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关于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牛轧坪苗木基地的租赁期变更为6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用6年250000元,第1年40000元,第2年45000元,第3年50000元。第4年55000元,第5年60000元,第6年免交租金。***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前4年租赁费用。
2016年8月4日,宜昌市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给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下达点征办函(2016)11号征收函,确定本案争议租赁土地属于国家征收范围,并通知将于2016年8月启动征收搬迁工作。2016年11月4日,大桥公司给***送达《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因政府征地拆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交还租赁物场地及附属设施”。***收到该通知后,因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截止目前,***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场地及附属设施。2017年11月27日,宜昌桥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12月10前交纳60000元租金(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截止起诉,***未交纳该租金。
大桥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向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变更为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宜昌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下属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桥公司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11月4日,大桥公司给***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并未就该合同的后续事宜进行处理,***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场地,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使用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应按照约定交纳。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30个工作日缴纳租赁费用,合同自行解除”,现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大桥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交纳欠付租金60000元及归还该公司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并承担律师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辩称,其不交租金是因大桥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所致,该公司的行为给其经营造成了损失,该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因大桥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并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桥公司与***签订的《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关于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桥公司归还承租的土地(地号03010167)及附属设施(两层办公楼一栋、堰塘一个、停车场一个、两层楼门房一栋、大铁门一个、卫生间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围墙、已坏电视卫星接收器一个、变压器一个)。三、***支付大桥公司租金6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支付大桥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于***已缴纳租金至2017年5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主张其迟延缴纳2017年6月以后租金的原因是大桥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通知***由于政府征收需要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从而导致2017年6月至今***在租赁场所内未进行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在本案中由于政府征收未实际进行,***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场所,且对于其未进行经营的证据举证不足,因此,***要求抵扣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未缴纳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大桥公司与桥兴酒店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迟延缴纳租金的事实认定,***关于经营损失的诉求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闫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晓静
书记员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