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清所欠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