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4民初453号
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250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6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庭外和解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签订的《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归还承租的土地及附属设施;3、判令***支付租金60000元;4、判令***从2017年5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5、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牛轧××村的苗木基地及附属设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将土地交付***使用。但***长期拖欠租金不支付。故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2、***未履行合同是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经济损失;3、***没有违约,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场地租赁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2016年11月4日)、交纳租金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牛轧××约25亩的苗木基地及附属设施(两层办公楼一栋、堰塘一个、停车场一个、两层楼门房一栋、大铁门一个、卫生间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围墙、已坏电视卫星接收器一个、变压器一个);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如因政府征用拆迁,合同即解除,双方共同与政府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对于租赁房屋、设备等自行投资形成的实物的补偿归其所有;租赁期满,***不得向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房屋装修补偿;***如逾期30个工作日交纳租赁费用,合同自行解除;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如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在结清所有费用及承担相应责任后,本合同方可终止。合同签订后,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交付合同约定租赁物给***使用。2015年8月6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关于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牛轧坪苗木基地的租赁期变更为6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用6年250000元,第1年40000元,第2年45000元,第3年50000元。第4年55000元,第5年60000元,第6年免交租金。***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前4年租赁费用。
2016年8月4日,宜昌市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给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下达点征办函(2016)11号征收函,确定本案争议租赁土地属于国家征收范围,并通知将于2016年8月启动征收搬迁工作。2016年11月4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送达《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因政府征地拆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交还租赁物场地及附属设施”。***收到该通知后,因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截止目前,***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物场地及附属设施。2017年11月27日,宜昌桥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12月10前交纳60000元租金(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截止起诉,***未交纳该租金。
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向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变更为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宜昌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下属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支付30000元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该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11月4日,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并未就该合同的后续事宜进行处理,***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场地,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使用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应按照约定交纳。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30个工作日缴纳租赁费用,合同自行解除”,现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交纳欠付租金60000元及归还该公司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并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不交租金是因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所致,该公司的行为给其经营造成了损失,该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因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并未就该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关于宜昌大桥牛轧坪苗木基地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承租的土地(地号03010167)及附属设施(两层办公楼一栋、堰塘一个、停车场一个、两层楼门房一栋、大铁门一个、卫生间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围墙、已坏电视卫星接收器一个、变压器一个)。
三、被告***支付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支付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