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大道将军六路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铺**。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尧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尧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长江路桥公司支付中尧实业公司工程款8997238.36元,退还保证金403000元,鉴定费由长江路桥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长江路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中尧实业公司一审没有申请对增加红砂岩部分挖掘成本进行鉴定。2.中尧实业公司申请对岩石比例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委托鉴定。3.一审查明石方量、开挖成本等错误。(1)石方量为309586.82立方米,扣除合同内的石方量21088立方米,增加石方量288489.82立方米。(2)根据合同约定,在石方量只有21088立方米的情况下,综合单价为13.98元/立方米,该价格不是红砂岩开挖成本价。(3)一审确定软质岩288492.82立方米,开挖成本为28.14元/立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判理由错误。1.一审对增加红砂岩工程认定工程款错误。一审法院将几个鉴定意见综合平均计算出开挖成本为28.14元/立方米,高于13.98元/立方米,应包含运输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中,工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增加的红砂岩达288489.82立方米。因红砂岩属于石方,开挖运输与土方不一样,导致施工成本剧增。应当通过鉴定确定价格。湖北大有公司的鉴定没有鉴定红砂岩开挖、装车、运输等费用,未计取其他工程费用,不应采信。湖北正兴公司的鉴定虽然出现三种结论,法院无法采用,但该鉴定确定软岩单方造价38.54元/立方米,坚岩单方造价104.53/立方米。中尧实业公司已经申请岩石比例鉴定。即使无法鉴定,也应认定按全部是软岩,按38.54元/立方米计算增加的红砂岩工程价款。3.桩基费用438025元在长江路桥公司出具的合同清单变更对比表列明为支付中尧实业公司的费用,是双方协商同意给予中尧实业公司的桩基费用的补 偿,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三、按软岩单方造价38.54元/立方米,增加石方量288489.82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1199524.19元,双方无争议的土石方工程款3509645.17元,其他工程价款30174805元,合计44883974.36元,扣减已领工程及材料款35886736元,尚欠8997238.36元。 长江路桥公司辩称:一、案涉鉴定报告均存在问题,如采信,会导致利益失衡。根据地质大队的鉴定,案涉红砂岩属于极软石。有关造价鉴定,均未针对红砂岩是极软石进行鉴定,而是就软石进行鉴定,但极软石的开挖成本低于软石开挖成本。二、进行土石比例鉴定没有意义。根据地质大队的鉴定,红砂岩为极软石,无需进行软石和次坚石比例鉴定及土石比例鉴定。现场已经破坏,无法再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求平均值,未损害中尧实业公司利益。四、中尧实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清单变更对比表,长江路桥公司***实业公司处收到后提出了异议,具体见长江路桥公司一审提供的其制作的合同清单变更对比表中的特别说明中载明部分,明确其对桩基费用438025元不予认可。 中尧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长江路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4109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之日);判令长江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403000元;并由长江路桥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诉讼中,中尧实业公司将诉请18410908元工程款请求降低变更为16531639.17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江路桥公司承担鉴定费230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随州市人民政府与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随州市东外环公路项目投资 建设与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十岗至**随州东外环公路项目约45公里,建设期限30个月。后长江路桥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总承包人,成立湖北交投随州东外环公路湖北长江路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长江路桥项目部”、甲方)。2013年10月21日,长江路桥项目部与中尧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作业名称为随州东外环公路工程**、桥梁基础、下构及土石方;2、作业地点为K1297+000千米—K1306+801.023千米,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第9.1项劳务费计价与支付规定:乙方同意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向甲方交纳403000**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对内对外无债权债务关系后无息返还。第9.9条约定合同项目完工后,甲方负责对乙方末次验工计价,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乙方办理退场手续。甲方根据项目资金及合同约定,决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余款,不计利息。该劳务合同附带劳务作业清单和提供施工材料单价表,作业清单备注栏载明:项目总土石方为509231立方米,其中石方位于K1305+303千米—K1305+681千米范围15063立方米和K1305+681千米—K1306+117.5千米范围6025立方米计21088立方米,单价为13.98元/立方米,工程折款7119049元,桩基工程折款6033729元。路基开挖土石方不分土方和石方,统称为土石方。除非设计重大错漏,单价为综合单价。 合同签订后,中尧实业公司向长江路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03000元,开始组织人力物力施工。2015年3月15日,中尧实业公司在施工中因出现大量红砂岩,影响工程进度,双方签订一份变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中尧实业公司施工桩号K1299+860千米—K1306+380千米范围内出现大量红砂岩,性质特殊,核对合同清单中无此项,经甲乙双方协商采用大型 鹰嘴机破碎后再用挖机除渣施工方法施工。翌日,长江路桥公司工程人员制作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K1299+860千米—K1306+380千米范围内红砂岩共计309586.82立方米,扣除原设计图纸中21088立方米石方后增加红砂岩为288498.82立方米。随后,中尧实业公司先后用220型及336D型鹰嘴机破碎方式施工,长江路桥公司对该红砂岩增加成本仅同意在劳务清单约定13.98元/立方米基础上增加4元/立方米即17.98元/立方米,***实业公司对此计价一直不予认可。 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尧实业公司起初请求对增加红砂岩部分挖掘成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湖北省第八地质大队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勘查区内系覆盖层下皆出露中生代白垩纪寺沟组地层,主要岩性为土黄色-褐黄色粉砂-粗砂岩,有层理。地。地表弱固结压强度低,深部岩石硬度高,抗压强度大,地,地表以下5米以内石抗压强度在0.04Mpa--3.70Mpa之间。2、从当时施工照片看,确定争议地段为第四系覆盖层下应为白垩纪寺沟组地层,岩性为砂岩。3、红砂岩物理属性属于岩石(即石方)。中尧实业公司为此花鉴定费30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岩体分级标准(GB/T50218-2014)规定:岩石一般分为硬质岩和软质岩两种。硬质岩分为坚硬岩和较坚硬岩;软质岩又分为较软岩、软岩和极软岩。岩石强度≤30-15为较软岩,岩石强度≤15-5为软岩,岩石强度≤5为极软岩。将湖北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该路段岩石抗压强度处于0.04Mpa--3.70Mpa之间情形与该标准对照比对岩石抗压强度均≤5,可确认涉案路段全部属于软质岩**。2019年12月20日,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依据湖北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分析报告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参照2010年浙江省公路补充定额,结 合施工时期湖北省同期人、材、机价格组价计算,鹰嘴机破碎挖软岩单方造价为38.54元/立方米。中尧实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0元。2020年8月,中尧实业公司再次申请对增加288498.82立方米红砂岩分类比例进行鉴定,长江路桥公司也同时申请对鹰嘴机开挖成本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科对外委托,中尧实业公司所请求的红砂岩分类比例鉴定无鉴定结果意见导致鉴定终止。2021年3月25日,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鹰嘴机开挖成本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采用类比法及2018版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若该红砂岩路段假设全部为软石,鹰嘴机机械成本为6853477元。2、采用借鉴法并借用施工同期浙江省公路工程四新技术预算定额(2010-2011年)鉴定220型鹰嘴机机械成本为6379558元。长江路桥公司为此鉴定花鉴定费25000元。 该路段工程完工后,长江路桥公司***实业公司出具一份工程合同变更对照表,内容为:中尧实业公司总工程折款38871655元,长江路桥公司对其中土石方款7542858元、机械成本1153992元、桩基438025元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湖北第八地质大队地质分析报告、随州正兴公司及湖北大有公司关于红砂岩分类定性、鹰嘴机挖掘软质岩机械成本对照分析,在中尧实业公司施工该路段总工程量539546.40立方米中,确认251053.58立方米为土方,开挖成本为13.98元/立方米;288492.82立方米为软质岩,开挖成本为28.14元/立方米。中尧实业公司另行施工的桥梁、**等其他工程折款为29736780元。 中尧实业公司至起诉前从长江路桥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5886736元。**、***为中尧实业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员。 **、**、王**为长江路桥公司施工部技术人员。中尧实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具体项目见资质证书)。长江路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均为一级资质。2016年6月6日,由随州市十岗至**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会同襄阳市交投规划设计院、湖北中交随州东外环公路驻地监理工程师、长江路桥项目部共同对包括中尧实业公司施工在内的随州十岗至**净明路段进行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尧实业公司、长江路桥公司诉辩称、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归纳的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尧实业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问题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无效。长江路桥公司与随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合同获得总承包权后,又与中尧实业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施工合同。但鉴于该工 程已经竣工验收,可比照原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均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符合诉讼主体资格。长江路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实业公司转包给***施工,未举证证实,对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尧实业公司施工中增加变更288498.82立方米红砂岩部分工程如何计价问题及长江路桥公司应付总工程款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工程变更单约定看,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不管土方、石方均按土方价格计算,表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预料到该路段的复杂程度且包含石方,从事该路段施工应该承担一定风险。中尧实业公司施工中发现大量红砂岩影响施工进度,双方经协商签订工程变更单同意采用不同型号鹰嘴机施工,且长江路桥公司表示每立方米增加4元,表明双方对增加变更的红砂岩工程部分不再以原约定的13.98元/立方米价格结算。 2、从长江路桥公司给中尧实业公司出具的合同工程变更对比表及中尧实业公司起诉状陈述工程款概算看,中尧实业公司在诉状中陈述长江路桥公司累计应支付其工程款54297644元,除去争议539546.40立方米土石方计价外认可工程款为30174805元。长江路桥公司依据工程合同变更对照表工程总折款为38871655元,除去争议的土石方款7542858元、机械成本1153992元、桩基438025三项费用外认可29736780元。通过对 比双方认可工程款差额为438025元,该款刚好属于桩基费用,因长江路桥公司签订劳务清单及合同变更对照表中既列土石方费用、又列明桩基费用,经对照该438025元桩基费用属于二次计算,依法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中尧实业公司从事桥梁、**等其他工程折款为29736780元。 3、***实业公司、长江路桥公司申请湖北第八地质大队、随州正兴公司、湖北大有公司及长江路桥公司单方申请湖北交通设计院出具的四份鉴定意见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湖北第八地质大队将涉案路段红砂岩现场测量出岩石抗压强度在0.04Mpa-3.70Mpa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岩体分级标准(GB/T50218-2014)规定的分类标准对照该路段岩石强度≤5,表明该路段红砂岩为极软岩,而极软岩又属于软质岩**。随州正兴公司鉴定软质岩鹰嘴机挖掘成本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而鉴定出开挖运输成本38.54元/立方米。湖北大有公司作出的两种软质岩鹰嘴机挖掘成本时未考虑运输费用,但双方原签订协议约定的13.98元/立方米综合单价中既包含开挖费用,又包含运输费用,现鉴定单价均高于原约定综合单价,应包含运输费用成分。由于随州正兴公司、湖北大有公司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属于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两鉴定公司采用不同方法及标准形成这些鉴定意见,虽有些不足之处,但与工程岩体分类标准之间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互相印证,基本达到鉴定目的,可作为本案定案基本依据。为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 随州正兴公司、湖北大有公司两份鉴定中关于软质岩三种单价成本中和平均办法确定涉案路段工程单价为28.14元/立方米{[(6853477元÷288498.82立方米)=23.76元/立方米+(6379558元÷288498.82立方米)=22.11元/立方米+38.54元/立方米]÷3}。随州正兴公司和湖北大有公司作出的坚石、次坚石、软坚石的部分鉴定意见,因不符合涉案路段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江路桥公司提交的湖北交通设计院鉴定,因属于长江路桥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中尧实业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尧实业公司提交的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于2014年10月17日印发的关于制定市政工程变更土石方结算单价的会议纪要中显示红石崮(符合各自施工条件不分石质等级)35元/立方米、红石崮(不具爆破条件机械凿打)56元/立方米,因该会议纪要属于随州高新区范围红石崮开挖单价,与本案所涉路段不属同一类石方,也不属于市政工程,不具有代表性和可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尧实业公司关于适用北京公路补充定额及按照71.45元/立方米定额单价计算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分析,中尧实业公司请求增加288498.82立方米红砂岩折款8118356.79元(288498.82立方米×28.14元/立方米)及双方无争议土方[(539546.40立方米﹣288498.82立方米)×13.98元/立方米]计3509645.17元,加上中尧实业公司从事其他工程折款29736780元,长江路桥公司应***实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为41364781.96元(8118356.79元+3509645.17元+29736780元),扣减中尧实业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35886736元,下欠5478045.96元。 三、关于中尧实业公司请求退还403000**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涉案路段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长江路桥公司未提交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中尧实业公司违法转包的相关证据,仍然占据中尧实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长江路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 四、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分担问题。本案因查明案情需要,中尧实业公司分别向湖北第八地质大队交纳鉴定费30200元、随州正兴公司交纳200000元鉴定费,长江路桥公司向湖北大有公司交纳25000元鉴定费,计255200元。依据这些鉴定意见及质证采信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尧实业公司自负鉴定费40%计102080元,长江路桥公司分担60%计153120元。 五、关于中尧实业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尧实业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出不计利息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路桥公司应***实业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5478045.96元、鉴定费153120元、退还保证金4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5478045.96元。二、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312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403000元。三、驳回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89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15元,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487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桩基调整费用438025元。本院认为,中尧实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清单变更对比表中没有长江路桥公司签名、**,不能证明长江路桥公司认可上述桩基调整费用。长江路桥公司一审提供的其制作的合同清单变更对比表中的特别说明中载明,长江路桥公司对桩基调整费用438025元不予认可。据此,无证据证明长江路桥公司认可该笔费用,故中尧实业公司以此为据提出上述费用不应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极软岩工程款。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 综合单价,包含了挖机开挖费用、运输费用等。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超出合同约定的红砂岩,需增加鹰嘴机破碎红砂岩的费用,故对于增加的红砂岩工程量,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加上鉴定的鹰嘴机费用计算红砂岩工程单价,作为应当计算的工程款依据。其次,湖北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该路段岩石抗压强度处于0.04Mpa--3.70Mpa。中尧实业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抗压强度有异议,但未及时申请重新鉴定,且现在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再进行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岩体分级标准(GB/T50218-2014)规定:岩石一般分为硬质岩和软质岩两种。硬质岩分为坚硬岩和较坚硬岩;软质岩又分为较软岩、软岩和极软岩。岩石强度≤30-15为较软岩,岩石强度≤15-5为软岩,岩石强度≤5为极软岩。根据国家标准,案涉红砂岩属于极软岩,且软岩与极软岩强度不一样,开挖费用不一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的有关造价鉴定,均未按红砂岩为极软岩的标准进行鉴定,而是按软岩进行鉴定,故本案无法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加上鹰嘴机费用的方法计算出红砂岩的工程款。第三,由于随州正兴公司、湖北大有公司采用不同方法及标准形成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随州正兴公司、湖北大有公司两份鉴定意见中关于软质岩三种单价成本中和平均确定涉案路段工程单价并据此计算出案涉红砂岩的工程款,平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 关于红砂岩比例鉴定。首先,软石、次坚石的区分,并非国家标准规定的岩石划分标准。其次,诉争岩石按地质大队鉴定的抗压强度及国家标准,均应认定为极软岩,中尧实业公司对该鉴定确定的岩石抗压强度虽有异议,但未及时申请重新鉴 定,且现在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重新鉴定,故诉争岩石应认定为极软岩。对中尧实业公司要求对岩石比例作出鉴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本案二审中,***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2012年7月11日,***与中尧实业集团湖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尧实业集团湖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以中尧实业集团湖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诉争工程,故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为,首先,长江路桥公司并非发包人。其次,即使存在***与中尧实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挂靠协议及***向长江路桥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长江路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中尧实业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当日,中尧实业公司向长江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实业公司委托***办理合同事宜和款付至***账户,中尧实业公司还委托**作为该公司代理人,而本案工程款实际为***账户收取,且没有证据证明长江路桥公司知道***系***的代理人。在长江路桥公司没有知道或没有应当知道***借用中尧实业公司承包诉争工程的情况下,长江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尧实业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长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第三人,更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与中尧实业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确有内部挂靠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实业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中尧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4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