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345号
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马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023077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实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3,113.5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同意借款给被告,金额为12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原告以票据转账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用于被告日常经营所需。同时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及时收回,被告向原告承诺如下:1、借支资金不足一个星期的不计利息;2、保证借款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如发现被告将资金挪作他用,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资金,同时被告应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3、对于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有权从结算款或其他往来款中扣还,原告也有权委托其他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代扣,被告对此不持异议;4、本借款协议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在双方签署协议后,即按公司付款流程,通过银行票据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返还该借款。在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之日起,即多次电话、微信催要,经过十多年之久却仍然不思还款,经常以“拖”字诀应对,时不时回复马上还,有时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在2022年8月4号回复我公司法人代表说,等他的一笔钱到了立即还给我公司,但是至今还是没有履行承诺,由此形成纠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尧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转账票据、短信及电话催款截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尧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中尧实业公司系1996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1年10月25日,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应乙方的申请,同意借给乙方部分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上述借款以票据方式支付。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时收回借款,乙方郑重承诺如下:1、及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百分之0支付。不足一个星期的不计利息。2、为保证借款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如发现乙方将资金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资金,同时乙方应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3、对于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从双方结算款或其他往来款中扣还:甲方也有权委托其他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代扣。乙方对此不持异议。4、本借款协议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5、本借款乙方于借款支付日起6个月内归还甲方。6、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加盖中尧实业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
2011年10月25日,***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借支事由: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支人处***签字,会计、出纳处均签字。同日,中尧实业公司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转账12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3140423000832085,附加信息:中尧滠口。
2011年10月27日,中尧实业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借款(2011.10.25借,江西),科目:1133.03-其他应收款-项目经理借款/0040-***,借方:120,000.00。摘要:***借款(2011.10.25借,江西),科目:1002.01-银行存款-农商行滠口支行0046,贷方:120,000.00。”
另根据中尧实业公司提交的与***的短信截图显示:2021年2月10日,中尧实业公司:“欠债不还,电话多次也不接,太不诚信了吧?”南昌***汉电:“哥哥实在抱歉,一点都动不了。”6月27日,中尧实业公司:“十一年了,再多的由头也苍白无力,请你马上安排好,免生波折。”南昌***汉电:“在领导这签字。”
8月4日,南昌***汉电:“抱歉!哥哥我现在有事不方便,那边钱到了我立马转给你。”
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中尧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其拟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存在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尧实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根,出借金额认定为1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尧实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借款协议书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适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6%,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参照原告中尧实业公司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认定为3.65%,2012年4月24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计69,591元(120,000×3040天×6%÷365天+120,000×802天×3.65%÷365天)。
《借款协议书》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中尧实业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无证据显示本案有保全情形,对于原告中尧实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向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12年4月24日至2022年10月31日计人民币69,591元;2022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