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5民初2388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9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侗族,建筑业,大学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马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023077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怡江新城C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26620357。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价款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宣恩县农场片区棚户〔防洪排涝暨兴隆大道道路网管(文澜桥-莲花坝大桥)〕改造工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下欠原告工程价款360000元,被告公司承诺工程质保金360000元到位后即支付给原告并结算完毕。2017年11月23日,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质保金36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收款项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公司的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
无法向原告支付,直至2018年11月,被告公司的账户才予以解封,而被告公司又将该笔款项另作他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再次确认了二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并承诺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过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4456338.30元。
证据二、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就下欠原告的360000元工程价款,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定下欠原告工程款项36000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19
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3日,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涉案价款360000元转给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前期签订合同被告公司不清楚,具体的项目都是由分公司负责安排相关的事宜。被告公司对下欠原告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提到的360000元资金确实已经打到被告公司账户,但因被告公司与恩施分公司的内部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导致该款项无法支付给原告。同时分公司也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因为该项目的所有资料(监理、程序),分公司都没有交接给被告公司,待资料交接完毕,分公司清算之后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因为疫情被告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很差,多个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对原告提出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辩称:1、2015年4月,是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权利及义务由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2、分公司只是分支机构,分公司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组织施工,所有工程一切事物与分公司无关;3、2017年11月23日,
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质保金360000元转到总公司账户上,不是转入分公司账户,所以原告只能向总公司主张权利,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宣恩县农场片区棚户防洪排涝暨兴隆大道道路网管(文澜桥-莲花坝大桥)改造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3月与发包人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9日,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案涉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完工。2017年11月23日,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质保金360000元。202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360000元,该欠款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结算协议书上加盖有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章,中尧
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原告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对下欠工程价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责任,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逾期利息过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价款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