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2民初6353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大道将军路特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000300230772A。
法定代表人:耿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苏家桥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422000609N。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集团)、利川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利川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尧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中尧集团利川市第二中学宿舍楼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我签订了《泥瓦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有合同为证。2月动工,2016年10月完工验收合格交房。工程总价款为1795845元,已付1520000元。尚欠我275845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被迫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工程款2758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川市第二中学辩称:我校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尧集团中标承建了我校宿舍楼工程。原告与我校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中尧集团索要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尧集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经政府招投标由被告中尧集团中标。2015年11月18日,利川市第二中学为发包方,中尧集团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利川市第二中学校园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4522142.1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尧进场施工,2016年9月完工并结算。利川市第二中学陆续支付给中尧集团工程款27024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就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签订了《泥瓦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以包清工、包搬运等方式建设了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的员工**验收,并加盖有中尧集团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95845元,已支付152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2758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泥瓦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汪营男女生宿舍工程项目用工单(负)》、《欠款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泥瓦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将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2758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尧集团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尧集团系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并非《泥瓦工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尧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用中尧集团资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利川市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14522142.11,被告利川市第二中学尚未付清中尧集团工程价款,故被告利川市第二中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尧集团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75845元。
二、被告利川市第二中学对上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7.68元,减半收取271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阳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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