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女,汉族,住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身份证号码:×××0022。
被告***,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512。
委托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地址: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地址: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正西路新巷24号1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8201021514。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以简水利水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以简人保怀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怀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1月12日17时,被告***驾驶粤H/X0632号小客车从怀城镇红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因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不往前后、左右看有无来人,打开车门撞伤原告头部。经怀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县人民医院和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虽经县医院、中山二院药物治疗,长期以来,原告的“脑外伤综合症”无钱住院,只有靠吃药(门诊)才有相对好转,停药后又仍然出现头疼、耳鸣、心惊、胀腹不适、焦虑等系列症状。中山二院教授***多次劝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也多次想住院治疗,但因家庭困难,撞伤后,一直无法工作,借钱也难,三被告一直不愿预付住院治疗费和预付门诊后续治疗费,无钱住院,拖得病情缠身,十分痛苦。几年来本人和院方迫切要求住院,要求急需付入院住院费、控制病情恶化,本人只好到广州门诊开药治疗,造成了本人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年6个月)的损失有续医疗费和交通费21234.01元、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2537.25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损失28771.26元。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后续医疗费和交通费21234.01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到广州医治的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2537.25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营养费5000元。
被告***和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的问题,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本》,无法证明其治疗与2005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只写明:“门诊随诊,坚持服药。”无法证明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也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治疗与10年前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医疗费、交通费21234.01元有异议。1、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至今已经10年多时间,十年期间原告先后5次起诉请求支付各项损失。就本次起诉而言,原告不断辗转广州治疗,每次就诊时间仅几分钟,除开药、拿药外并无任何治疗,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那么,既然原告没有治疗,只是开药,完全没有必要每次都去广州取药,因此而产生大量不必要的交通费,于答辩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10日怀集粤运车站-广州窖口客运站以及回程的车票均为两张,答辩人对其中一张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核实。对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不予认可。对2012年11月29日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不予认可,有涂改。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治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请求有异议。治疗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请求于理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治疗伙食补助费这一赔偿标准,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也必须以住院治疗为依据。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理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四、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有异议。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于理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的请求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为准。原告根本没有经过诊断,只是开药,且所开药物除了治疗作用外,都具有补肾健脑、养心安神的作用。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因此该请求于理无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述,请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怀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讲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2006年3月28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己经明确界定了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险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强制保险,两者无论在赔偿范围、标准、保险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都是不同的。答辩人按照商业性三者险来履行保险合同,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请法院给予支持。二、即使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按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合同条款来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一)、答辩人的赔付情况,原告已是第五次起诉,之前五次起诉答辩人均已按五份判决履行了。至此答辩人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9505.85元。在本案中尚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保险金90494.15元。(二)、对本案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标准,由于事故是发生在2005年1月I2日,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O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答辩人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表示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时应提供相关的具体合法的证据,如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凭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来对应证明其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登记在册的门诊医疗费,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伤,对这些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对于医疗费用,我司认为还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对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请法庭依法予以扣除。2、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并没有该项目,因此对非住院治疗而产生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如医生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的意见,并没有说明原告的病情需要加强营养,缺乏相关的医嘱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不超过500元为宜。4、关于住宿费。答辩人有异,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住宿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而且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请求的数额不符,答辩人表示异议,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判决。6、关于误工费。答辩人有异议,经核实原告于本次诉讼中,就诊门诊数为13天,其误工也应为13天;误工费的计算准标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4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585元。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述,请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17时,被告***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在怀城镇红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旧畜牧局路口对出路段时,因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怀集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之后原告五次到本院提起诉讼(不包括本次),本院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和11月6日、2008年1月25日、2009年6月25日、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6)怀民初字第245号、840号、(2008)怀民初字第88号、(2009)怀民初字第372号、(2011)怀民初字第9号和(2012)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而其中(2012)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7月7日、8月4日、9月15日、10月20日和12月8日,2012年2月24日、3月29日、6月28日和8月24日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作出判决处理,确认和赔偿原告损失为14312.38元。
2012年10月25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临床诊断原告为“脑外伤综合症”,治疗意见为“门诊复诊、坚持吃药”。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和11月29日,2013年1月25日、3月29日、7月4日、10月10日和12月26日,2014年3月6日、5月16日、8月22日和11月20日,2015年1月29日和4月24日十三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及挂号费(诊金)分别为500.41元、616.58元、771.69元、1423.38元、1723.31元、841.35元、1682.70元、1682.70元、1553.04元、1550.06元、1477.66元、1348元、1435.38元,共计8189.88元;原告还乘车支出款X元,并提供了车票;原告在上述治疗中,还请求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营养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水利水电公司,该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怀集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有医院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交通费发票、(2012)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集交警认定被告梁***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范围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1、本案原告的医疗费X元,属于原告治疗因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综合症”产生的费用,医院开出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车费X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在车费中,虽然其中X次从怀集至广州往返增加了一人次,仍属于原告需人陪伴的正常现象,本院不作扣减而予以确认;3、误工费和伙食费,原告到广州进行门诊治疗10次,存在××治疗误工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X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X天的误工费X元和伙食补助费X元;4、营养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注意营养为由请求营养费,且自2012年至今进行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应由责任方支付X元给原告。以上四项共计款为X元。
原告无住宿的证据,及请求过高的营养费,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怀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粤H×××××号车辆已向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另外,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强制保险处理,因此,该机动车第三者险有强制性。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怀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怀集公司辩称的双方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失款21000元。
二、被告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及***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