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24民初1742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红旗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195623100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城北二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895637511L。
法定代表人:陈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怀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后续医疗费20655.57元、交通费4***8元、在广州治疗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合计损失共31173.57元。事实与理由:自从2005年1月12日17时,被告***驾驶驾H/X0632号小客车从怀城红旗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不往前后、左右看有无来人,打开车门撞伤***头部。经怀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县人民医院和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都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定”,因无钱住院,只能靠吃药才有相对好转。食药也食怕,停药后又仍然出现,头痛、耳鸣、腹胀不适,焦虑等系列症状,反复无常。中山二院教授***多次劝***住院治疗,***也多次想住院医治,但因家庭困难,撞伤后,因病一直无法工作,借钱也难。一直以来,***多次提出预付入院住院费,但三被告一直不愿意预付住院费和不愿预付门诊后续治疗费。无钱住院,拖得病情缠身,十分痛苦,生不如死。多年来,病情反复无常,精神上受尽折磨,无法工作。所以医院意见:注意营养,急需住院,控制病情恶化。原告又再次提出诉讼。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7次到广州门诊的医疗费20655.57元、交通费4***8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去广州治疗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200元;3、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共近3年的营养费3000元;合计损失共31173.57元。因此,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仅是取药记录,无法证明其治疗与2005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只写明“坚持服药,定期复诊”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13年前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至今已经13年多时间,十年期间原告5次起诉请求支付各项损失;而本次起诉,原告舍近求远,不断到治疗,每次就诊时间仅几分钟,除开药、拿药外并无任何治疗,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开药,完全没有必要每次都去广州取药,因此而产生大量不必要的交通费,是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无需为此担责。三、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请求是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为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请求于理无据,不予认可。四、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12日17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县法院作出多次判决,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已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核实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驳回。六、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015年,原告在全部伤情治疗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选择一并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详见(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后续医疗费和交通费……合共损失***771.26元”)。既然原告已选择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仅是取药记录,无法证明其治疗与2005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只写明“坚持服药,定期复诊”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13年前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至今已经13年多时间,十年期间原告5次起诉请求支付各项损失;而本次起诉,原告舍近求远,不断到治疗,每次就诊时间仅几分钟,除开药、拿药外并无任何治疗,也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开药,完全没有必要每次都去广州取药,因此而产生大量不必要的交通费,是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被告无需为此担责。三、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请求是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为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请求于理无据,不予认可。四、事故发生于2005年1月12日17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提起诉讼,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多次判决,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告已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此时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核实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驳回。六、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015年,原告在全部伤情治疗完毕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选择一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详见(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后续医疗费和交通费……合共损失***771.26元”)。既然原告已选择答辩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怀集公司答辩称:一、人保怀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讲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2006年3月***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已经明确界定了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险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强制保险,两者无论在赔偿范围、标准、保险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都是不同的。人保怀集公按照商业性三者险来履行保险合同,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不管从我国法律规定还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都不约而同地证明了一件事:对于2006年7月1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是商业性性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敬请法院给予支持。二、即使人保怀集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严格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处理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人保怀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一)人保怀集公司的赔付情况:本案原告***已是第八次起诉,之前七次起诉,人保怀集公司均已按照前七份判决书(判决书文号分别是(2006)怀民初字第245号、840号、(2008)怀民初字第88号、(2009)怀民初字第372号、(2011)怀民初字第9号、(2012)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5号和(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的要求履行了。至此,人保怀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3769.90元。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余下的保险金额为:20万-133769.90元=66230.1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余下的保险金额内处理本案的保险赔偿事宜。(二)对本案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标准,由于事故是发生在2005年1月12日,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请法庭依法采纳人保怀集公司的意见。(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凭证查明具体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相应的病历登记在册的门诊医疗费等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伤,对这些费用人保怀集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对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请予以扣除。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该项目,因此对非住院治疗而产生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4、关于交通费。该项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而且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其请求的数额不符,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判决。5、关于误工费。对该项有异议。经核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看门诊天数为17天,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是17天;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其误工费用应按2018年度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即51.67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878.39元。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人保怀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保怀集公司也不是侵权人;因此,人保怀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17时,被告***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在怀城镇××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旧畜牧局路口对出路段时,因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怀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怀集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之后原告七次到本院提起诉讼(不包括本次),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3日间分别作出了(2006)怀民初字第245号、840号、(2008)怀民初字第88号、(2009)怀民初字第372号、(2011)怀民初字第9号、(2012)肇怀法民一初字第25号和(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而其中(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13次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作出判决处理,确认和赔偿原告损失为24264.05元。
2015年6月26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临床诊断原告为“脑外伤综合症”,治疗意见为“门诊复诊、坚持吃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9月10日、10月15日和12月31日,2016年4月***日、6月12日、6月23日、8月4日、10月13日和12月29日,2017年3月16日、6月8日、10月12日和10月13日,2018年1月18日、3月29日和5月17日十七次(或天)到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及挂号费(诊金)共计20655.57元;原告在上述治疗中,其还请求乘车支出的交通费和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该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怀集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本案之前的案件被告人保怀集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9505.85元)133769.90元,(现尚有赔偿限额的余额90494.15元。)现尚有赔偿限额的余额66230.10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有医院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交通费发票、(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集交警认定被告梁***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范围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1、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0655.57元,属于原告治疗因事故造成的“脑外伤综合症”产生的费用,医院开出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在车费中,计算1陪人到外地医院就医从怀集至广州往返,原告需人陪伴属正常现象属合理,经审查有部分票据没有时间的,原告到广州进行门诊治疗17次(或天),根据本案情应酌情支持往回的交通费3060元;3、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有参与工作的证明及期间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账等依据,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仍参加工作的事实,属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到广州进行门诊治疗17次(或天),存在因病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17天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未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无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依据,属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共25415.57元。
关于被告人保怀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粤H×××××号车辆已向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另外,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强制保险处理,因此,该机动车第三者险有强制性。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怀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尚有余额66230.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从涉案的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本案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资料显示,原告对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的“脑外伤综合症”是连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医疗的,原告对本案起诉是未过诉讼时效的;因此,对该两被告所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有余额内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的交通事故损失款25415.57元。
二、被告怀集县水利水电发展总公司及***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4元,减半收取计***9.67元,由原告***负担143.67元,被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