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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566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81455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一市镇一市村。
法定代表人:赵竑涫,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陆如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江、徐峰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283.5元并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立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868086.8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鼎立公司中标承建天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包的白鹤镇白水村、天宫村、护国村等五个行政村污水处理系统和饮水改造项目的工程,由***设立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管理。**具体承建了白水村、天宫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何方赵村水塘治理工程。2019年年初,**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并完成建设。经审计结算,**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579769.67元,尚欠工程款1868086.8元未付。**投入人力、资金、设备等进行施工,应获得报酬,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鼎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一,**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涉案工程是鼎立公司于2018年10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发包方是天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鼎立公司组织施工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鼎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第二,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发包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鼎立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本案欠款。第三,涉案工程是五个行政村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改造,**起诉所涉是其中三个村,均有鼎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与**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认为其对白水村、天宫村、何方赵村进行了施工,但其从何处承包无法体现。***是鼎立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负责参与五个行政村污水治理和饮水工程的具体施工。鼎立公司在当地设立了项目部,由***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整个工程与**无关,从未发包或者转包给**。**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天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鼎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白鹤镇护国村、白水村、天宫村、桥亭村、下郭洋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施的建设交给鼎立公司施工。上述给排水系统改善工程送审价33970451元,审定价33851556元,其中“白水村、天宫村、其他村庄部分”班组施工总计工程量14579769.67元,鼎立公司自认已经支付12711682.77元。
另查明,**与陈立华系父子关系。经陈立华联系,**实际组织人员参与了上述给排水系统改善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对账单、账户明细、部分工程量清单、采购合同等证据,鼎立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如**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金额为何,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通过筹集资金、设备,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参与相对独立单项工程并可以与业主方或者承包人、转包人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鼎立公司、***均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资金流向看,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曾多次直接向**进行大额转账,而鼎立公司庭审时称***系其指派的员工,故系鼎立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阶段性工程款具有较高可能性。从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看,**以自己作为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购货用于5个行政村污水处理系统及饮用水改造工程,可以认为**为施工筹集设备、材料,进行物质投入。从工程量清单看,其中序号标注为“陈”的白水村、天宫村等部分可以单独计算区分。庭审时陈立华作为证人出庭,其表示工程由其与***洽谈好,实际交由**施工,可以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应当认定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鼎立公司对于陈立华班组施工总工程量为14579769.67元并无异议,经对账,其表示已经支付了12711682.77元。庭审过程中,鼎立公司辩称针对整个工程已经付款31658291.42元,具体以正式庭审时的陈述为准,但未对上述陈立华班组工程量付款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对此,本院认为鼎立公司在诉前证据交换时已对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陈述,现**亦予以认可,故**实际施工部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868086.9元(14579769.67-12711682.77),鼎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鼎立公司未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主张从起诉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对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0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0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被告***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晓娇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