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两河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格,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商务公寓B座21楼A1、A2号。
法定代表人:龙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合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进合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瑞进合能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17890.73元。事实和理由:瑞进合能公司与华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四季城二期8#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华达公司就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15.1条对质保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华达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瑞进合能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及提交结算文件,双方完成工程移交。工程交付使用后,2018年3月瑞进合能公司致函华达公司告知其“玻璃幕墙发生爆裂未及时整改,瑞进合能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整改并要求华达公司双倍承担”。后华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维修,瑞进合能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并产生维修费76000元。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应至2018年6月21日止,瑞进合能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催告义务,但华达公司未按约整改,故华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承担瑞进合能公司的上述损失,共计76000元×2=152000元,瑞进合能公司有权将该笔损失从华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华达公司辩称,1.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两年质保期至2016年6月2日届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应按约执行。瑞进合能公司所称的幕墙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届满后的2018年,故其要求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结算报告书中已经明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之后瑞进合能公司就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建筑物,故其主张2016年6月22日为工程移交之日的理据不足。3.瑞进合能公司提交的第一份《限期整改函》是由物业公司作出,其明确载明是华达公司与***宏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而瑞进合能公司是与***宏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独立的不同法人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瑞进合能公司无权持该《限期整改函》要求华达公司进行整改。4.在送达程序方面,从瑞进合能公司提交的EMS邮寄单可以看出寄件人和收件人均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且该邮件并未被签收,因此不属于有效送达,不能达到履行了催告义务的法律效果。5.瑞进合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破损的玻璃属于华达公司质保范围之内,照片本身无特殊标识看不出具体楼栋位置,更看不出破损原因。6.瑞进合能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在案涉项目质保范围内实际产生且在合理范围内,且幕墙玻璃于3月损坏,瑞进合能公司在8月才开始找人维修也明显不合常理。综上,瑞进合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进合能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69890.7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9890.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进合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华达公司和瑞进合能公司双方签订四季城一期6#、二期8#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一审庭审中,华达公司和瑞进合能公司双方对结算金额、瑞进合能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瑞进合能公司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569890.73元,但应当扣除保修费,针对双方争议的保修费76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瑞进合能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的三份通知,通知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2018年7月、2018年10月,三份通知的概括性内容为:要求华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幕墙发生破裂进行整改,要求就质保问题进行处理,通知因华达公司未及时整改,瑞进合能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了费用76000元要求华达公司承担。对于上述通知,华达公司陈述并未签收,且因为案涉项目已过了质保期,华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质保责任。
关于案涉项目的质保期问题,瑞进合能公司提交了两份合能四季城一期6#、二期8#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资料提交表,该施工资料上载明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华达公司提交了两份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上载明的案涉合能四季城二期6#、8#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而双方签订的两份装饰合同中载明的12.6条支付时间节点表中载明的质保金一期6#楼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质保到期。二期8#楼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质保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华达公司与瑞进合能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已完工内容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对欠款569890.73元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76000元幕墙维修款是否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报告中确定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到期。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瑞进合能公司所称幕墙维修发生于2018年,发生于质保期满后,瑞进合能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瑞进合能公司应向华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69890.73元。
对于华达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进合能公司怠于付款给华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华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进合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56989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9890.7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瑞进合能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再查明,案涉6号楼和8号楼施工合同第12.6条均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扣款部分除外),质保期自工程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并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到期后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支付。第15.1条均约定,本工程质保期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但本合同中约定的属于乙方质保范围的内容,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进合能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质保期有明确的约定,即质保期自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并未约定以施工资料的交付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瑞进合能公司主张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以2016年施工资料交付为准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报告书上载明的6号楼和8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2月,故质保期应当自2014年起算。当前瑞进合能公司主张的幕墙破裂问题最早发生在2018年,已经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故该公司关于华达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致使其委托他人并支出维修费用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瑞进合能公司未及时返回质保金,会给华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华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起算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认定的资金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进合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田田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