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林,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德志,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商务公寓B座21楼A1、A2号。
法定代表人:龙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与华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系对《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也属无效。华达公司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要求***履行义务。2.***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达公司仅仅是资质出借人。案涉工程款实际上是成都百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欠付***的。依据《抵款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的第三人取得8栋804号房屋时,***与华达公司就完成了相应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并未约定***还有交还该抵房款的义务。
华达公司辩称,1.***关于华达公司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并非是工程款结算问题,而是关于抵房款的交回事宜。2.***并非《抵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抵款协议书主张与华达公司主张达成了新的合意。3.交回抵房款属于双方合作多年来的交易习惯,在《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也存在有效可行的约定。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1285763.6元抵房款交回给华达公司;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从2013年5月8日起2019年5月7日,华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三份《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干上缴、自负盈亏。承包指标乙方自找任务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基数为每年6万元(每年自找任务产值在300万元以内上缴为6万元,超过300万元后超出部分上缴按合同结算金额乘以1.5%计算)。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工程开工相关手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宣传资料。甲方定期对乙方工程质量、安全、机械设备、成本、资金运用、文明施工,对外签订合同的履行等进行检查、督促、协调。乙方所有对外合同必须交由甲方监章,未经甲方监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工程款必须拨至或交至甲方的账户上。然后由乙方书面提出用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根据工程进度再付款。每项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财务部收取;若乙方私自收取工程款,甲方将给予2万元/次的罚款,同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私收款项交回甲方财务。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一概由乙方承担,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若乙方未按时解决,则由甲方出面解决,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载明了***的身份为乙方华达公司第九分公司的经理。”
2013年7月10日,百城公司(甲方)与华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悦天鹅湖】项目8#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71170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局要求的等额合法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指定专人马莉负责工程费用支付的相关手续。乙方现场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其主要责任为乙方授权乙方现场代表处理与项目相关的全部业务,代表乙方行使和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2014年8月26日,华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工程合同》和施工现场管理目标的实现,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等工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办理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甲方收取乙方的上交费用、各种税金(包括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发生时,由乙方负责缴纳)后全额包干使用,超支后工程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乙方必须达到的施工现场管理目标。乙方负责及时将工程款汇入甲方的账上,若乙方直接将工程款收到任何个人或任何其他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拨至甲方的账户上,然后由乙方书面提出用款申请单,经甲方审核后,根据工程进度再付款,乙方对其所有签字的用款的合法性负全部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款挪作它用。若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通过其他渠道支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甲方将给予乙方2万元/次的罚款,同时乙方无条件交回工程款。”
2015年5月,百城公司(甲方)与华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悦天鹅湖】项目10#、11#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
15500000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局要求的等额合法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指定专人马莉负责工程费用支付的相关手续。乙方现场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其主要责任为乙方授权乙方现场代表处理与项目相关的全部业务,代表乙方行使和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2015年5月29日,华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工程合同》和施工现场管理目标的实现,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等工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办理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甲方收取乙方的上交费用、各种税金(包括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发生时,由乙方负责缴纳)后全额包干使用,超支后工程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乙方必须达到的施工现场管理目标。乙方负责及时将工程款汇入甲方的账上,若乙方直接将工程款收到任何个人或任何其他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拨至甲方的账户上,然后由乙方书面提出用款申请单,经甲方审核后,根据工程进度再付款,乙方对其所有签字的用款的合法性负全部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款挪作它用。若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通过其他渠道支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甲方将给予乙方2万元/次的罚款,同时乙方无条件交回工程款。”
2016年4月11日,百城公司(甲方)与华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悦云景】项目1号楼B-H座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2987055元;甲方每次付款前5日内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合法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乙方指定专人马莉负责工程费用支付的相关手续。乙方现场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其主要责任为乙方授权乙方项目经理处理与项目相关的全部业务。2016年4月12日,华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工程合同》和施工现场管理目标的实现,对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成本和文明施工等工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办理的工程结算造价扣除甲方收取乙方的上交费用、各种税金(包括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发生时,由乙方负责缴纳)后全额包干使用,超支后工程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赔偿。乙方必须达到的施工现场管理目标。乙方负责及时将工程款汇入甲方的账上,若乙方直接将工程款收到任何个人或任何其他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拨至甲方的账户上,然后由乙方书面提出用款申请单,经甲方审核后,根据工程进度再付款,乙方对其所有签字的用款的合法性负全部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款挪作它用。若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通过其他渠道支付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且甲方将给予乙方2万元/次的罚款,同时乙方无条件交回工程款。”
2017年6月19日,百城公司(甲方、开发商)与华达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丙方)及周亮(买受人)签订了《抵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了《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12-1#楼保障房户内及公共厕所精装修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11日签署了《百悦云景1#楼B-H座公共区域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截止到本抵款协议生效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85000元(此金额为部分欠款,具体欠款金额需双方核实确认,未包含质保金),甲方本次应支付乙方工程款485000元。现甲方以甲方所享有所有权的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7栋2单元19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6.4平方米,作价715751元(含20000元定金),抵扣上述工程欠款485000元,并且由甲方与乙方指定的房屋买受人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指定丙方作为房屋买受人,由丙方与甲方签署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7栋2单元19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该房屋购房款为695751元(不含20000元定金)抵扣甲方所欠乙方的相应工程款(不足部分210751元由丙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限一次性补足)。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上述欠付工程款485000元即视为抵扣,乙方不得再因此向甲方主张该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补足差价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金额为485000元的建设工程款发票交于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建设工程款发票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将金额为695751元的购房票据交于丙方。”同日,***向华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以所承建的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12-1#楼保障房装修、百悦云景1#B-H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抵付百城公司开发的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7-2-1904房。房款485000元。其中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12-1#楼保障房装修工程未收款为186294元;百悦云景1#B-H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未收款为298706元,合计485000元。该房屋是以华达公司的名义和百城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书》。该抵款协议书中的丙方周亮为***指定购房人。在办理抵房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由***负责,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有关税费均由***承担,该项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全部与他们结清。如因该项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问题,有工人、材料商到公司闹事,本人立即解决处理并自愿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罚,由此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华达公司无关。”***于2019年7月1日向华达公司转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向华达公司转款98706元;于2019年9月15日向华达公司转款18629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85000元。
2019年3月5日,***、马莉向华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以本人承建的百悦天鹅湖8#楼装修、白悦天鹅湖10#、11#楼装修、百悦云景1号楼B-H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合计1285763.6元,其中:百悦天鹅湖8#楼装修工程应收工程款为355849.9元;百悦天鹅湖10#、11#楼装修工程应收工程款为775306.1元;百悦云景1号楼B-H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应收工程款为154607.6元)抵付百城公司开发的百悦142项目8-804号房房款(该房款是通过以华达公司的名义和百城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书》获得)上述三项工程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承诺全部由本人自行与之结清。华达公司与百城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书》中丙方马莉为***指定购房人,其在办理抵房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均由***负责,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税费(含个人所得税)均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认马莉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确认华达公司代替马莉的支付行为(共计
1285763.6元),不可撤销且放弃任何诉讼权利。百悦142项目8-804号房房款总计1722445元,扣除马莉已交定金
2000元和用百悦天鹅湖8#楼装修工程、百悦天鹅湖10#、11#楼装修工程、百悦云景1号楼B-H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应收工程款合计1285763.6元抵付后的不足部分434681.4元由马莉自行现金补足。”
马莉(甲方)与华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认购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百悦锦城(百悦142)项目8栋804号房屋,甲方需向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总购房款1722445元(含2000元定金)。甲方委托乙方向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85763.6(不含2000元定金)。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代替甲方支付购房款。
华达公司向百城公司出具了《以房抵款申请书》,载明:百城公司尚需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1285763.6元(含质保金),现我司同意并申请百城公司以百城公司关联公司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百悦锦城(百悦142项目)8栋804号房屋(作价1722445元,含2000元定金)抵扣该款项,不足部分434681.4元由我司指定的购房人补足。
华达公司、百城公司、马莉、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书》,载明:甲乙经充分协商,以甲方关联公司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百悦锦城(百悦142项目)8栋804号房屋,作价1722445元,抵扣应付工程款项,并且由乙方指定的房屋买受人丙方购买该套房屋。该房屋购房款中的1285763.6元抵扣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相应工程款1285763.6元。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日乙方应将本次抵扣工程款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金额建设工程款发票交于甲方。
2019年8月1日,***向华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就《百悦天鹅湖项目8#楼户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百悦天鹅湖项目10#、11#楼户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百悦云景项目1#楼B-H座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华达公司与百城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书》《以房抵款申请书》《委托付款协议》相关事宜承诺如下:由***本人提供400000元现金担保,此担保金从***在华达公司承包项目所交纳的工程风险金中暂扣,不足部分***补足。担保金期限为自项目风险金办理完毕所有应退手续后的应退之日起计算三年。三年期满后,前述《委托付款协议》签署和《以房抵款申请书》生效后以及《抵款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华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或纠纷,华达公司无息退还***400000元。《委托付款协议》签署和《以房抵款申请书》生效后以及《抵款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华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或纠纷,华达公司有权支配上述担保金用于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本人在收到通知后三日补足,并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委托付款协议》《以房抵款申请书》《抵款协议书》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若***未按规定承担上述费用,华达公司有权从担保金中扣除,特此承诺。备注:抵款实物为百悦锦城(百悦142)8栋804号房。”
一审法院另查明,百悦天鹅湖8#楼户内、百悦天鹅湖10#、11#楼户内、百悦云景1#楼B-H座公共区域这三个项目工程已完工,百城公司与华达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完成了结算。但***与华达公司均陈述双方对百悦天鹅湖8#楼户内、百悦天鹅湖10#、11#楼户内、百悦云景1#楼B-H座公共区域这三个项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华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否应将1285763.6元抵房款交回给华达公司。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与华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华达公司虽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限已截止于2015年5月7日,且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达公司按月向***支付了工资1600元。第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其法定的义务,华达公司虽然在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为***购买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与《劳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不一致,且***提交了华达公司出具的23张《收据》足以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实际是***自行缴纳。第三,依据《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华达公司不参与项目盈亏,华达公司按审计工程款的总额提取管理费,负责工程款转付及代扣代缴。工程施工人员均是***自行组织的。***全部职工的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由***承担,***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服装由***到华达公司购买。综合上述分析,***与华达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实质系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规定,华达公司与***已就“工程款必须拨至或交至华达公司财务部的账户上”这一约定是达成合意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华达公司与***交易习惯:***曾于2017年6月19日向华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用工程款485000元抵扣周亮房款后***将485000元转款给华达公司。故关于华达公司主张***将1285763.6元抵房款交回给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抵房款12857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72元、减半收取计818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并借用华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名义的;”所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鉴于华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为达到挂靠并借用资质的违法目的而签订,该约定亦应归于无效。
关于***是否应将案涉抵房款交回华达公司的问题。华达公司依据《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工程款必须拨至或交至甲方账户上”的约定,诉请***交回诉争抵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故华达公司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案中,在案涉工程结算时,华达公司、百城公司、***均同意百城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扣工程款。为此,***、马莉向华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马莉与华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华达公司向百城公司出具了《以房抵款申请书》,华达公司、百城公司、马莉及开发商成都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书》,***亦向华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以其所交纳的工程风险金中的400000元担保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以房抵款申请书》《抵款协议书》的履行。故华达公司对于以房抵扣工程款的上述内容系明确知晓,且同意由***指定的房屋买受人马莉购买抵扣的(百悦142)8栋804号房,即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方式进行了抵销,该抵销行为实际系各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次,本案中,华达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故就案涉工程而言,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本即实际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其通过此种抵销方式完成结算具有权利基础。最后,华达公司主张交回抵房款后才能办理结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主张于法无据。至于华达公司主张交回抵房款系双方交易习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房款金额较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交回抵房款的交易习惯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华达公司仅依据***曾交回了百悦城公园大道项目7-2-1904号房抵房款,就主张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的依据不足,且华达公司所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涉争的房屋、金额均不同,即使***存在该次抵房款交回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交回抵房款形成了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华达公司于本案中诉请***交回抵房款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2元,均由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