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7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俊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郫花路**。
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瑕,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乙,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王府井商务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龙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作实质审理,仅通过形式审查认定***对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对宏懋公司的债务尚未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对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应由宏懋公司对此举证。3.即便***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一审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宏懋公司辩称,1.本案中,***与华达公司均自认双方尚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则***是否对华大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内容均未确定,***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均合法且确定。3.宏懋公司已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已与华达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仅负债务14万余元,且该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故宏懋公司对华达公司已不负任何债务,亦不存在华达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
华达公司述称,1.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华达公司与宏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华达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与***的另案中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即便次债权成立且到期也不会对***造成损害。4.本案中一审已经对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实体审理,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79345.07元及利息(其中1964245.07元自2017年8月25日开始计息,剩余215100元自质保期满次日期计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宏懋公司向***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案涉工程完成竣工收备案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宏懋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蔚蓝卡地亚30?Castle住宅项目配套附属工程酒店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14日,华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以及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的缴纳和退还等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务。2014年6月16日***与华达公司签订《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干上缴、超收全留、自负盈亏。承包指标:乙方自找任务向甲方上缴利润基数为每年6万元(每年找任务产值在300万元以内上缴为6万元,超过300万元后超出部分上缴按合同结算金额乘以1.5%计算);2、甲方交与乙方工程项目另计上缴费;3、税金另计。合同期限: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
2017年7月13日,宏懋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定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170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宏懋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993800元。
宏懋公司与华达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海洋装饰工程有限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宏懋公司将案涉项目××××号房抵工程款3404997.00元,其中华达公司抵房款203.8997万元,抵房后余工程款为142203元,成都海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工程款1366000元。该房屋指定徐家洲和胡进为实际购房人。三方公司及徐家洲及胡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华达公司称该协议书公司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7年8月31日,宏懋公司与徐家洲、胡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31日,宏懋公司向徐家洲、胡进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3404997元。
一审庭审中,***自认因为与第三人华达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尚未就案涉工程按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只是口头上要求华达公司向宏懋公司催收债务。华达公司认可与***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华达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中还存在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况,公司目前正在调查处理这个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第三人华达公司是否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华达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对华达公司具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且华达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本案中宏懋公司与华达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但***与华达公司间尚未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项目结算,因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有年度管理费,项目税金扣除,保证金、质保金、项目运行罚款等其他费用,***不能直接以宏懋公司与华达公司的结算金额来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案中***对华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后该债权已到期,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催收义务。另,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华达公司称对以房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有异议,但宏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在履行义务,关于该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另案解决,故对于宏懋公司与华达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确定。综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其基于代位权要求宏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79345.07元及利息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宏懋公司向徐家洲、胡进出具购房款收据的时间不予认可外,各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争议的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对华达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与华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诉请主张的金额所依据的工程资金台账、收据均无华达公司盖章确认,华达公司亦不予认可,而***与华达公司之间的协议还约定有管理费、项目税金扣除、项目运行罚款等其他费用,故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对华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能确定,更不用说债权是否到期,故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亦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7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