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7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21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商务公寓B座21楼A1、A2号。 法定代表人:龙韬,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双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188号2栋3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农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新康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四川双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实公司)、四川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四川农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双实公司、四川农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本案中,新宏公司与华达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四川农大“4.20”庐山地震灾后重建新建项目温江校区重点学科楼工程。因新宏公司与***关系往来较为密切,故新宏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了《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第五条约定,由***自筹资金全面完成新宏公司与四川农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新宏公司实质上是通过与***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该《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实际是新宏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2.又因***无法自筹全部资金,也无任何施工经验和施工团队,遂找到***,要求***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资金则由***与***共同垫资,***随后就案涉工程开展相关工作。因《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本项目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必须以甲方(新宏公司)法人章签盖或经甲方(新宏公司)授权代理人**、***签署”,故***在实际提供劳务、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只能以新宏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字、对外采购材料、组织民工提供劳务等。但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分包合同文件以及收方单、分包商对账单、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向坤建辅材料经营部结算书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等可以明确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全程是由***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施工,并由***组织进行工程的验收、结算。3.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宏公司与华达公司通过***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遂根据***以及联合体的要求支付垫资款。经核算,***共计为案涉工程垫资410万,占垫资款总额的43.62%。4.根据现行有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根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资料等显示,案涉工程系***投入资金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施工和验收、结算,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和仅仅用于开票走账的双实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施工,***虽然也提供了资金,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只有***才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书》等分包合同文件均载明***是新宏公司的现场代表,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由,并结合***提供的《工资表》、收方单、新宏公司分包商对账单以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向坤建辅材料经营部结算书等证据资料认定***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本身不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相关的主体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在本案中,***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新宏公司将联合体与四川农大签订的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显然不合法,属于无效的转包协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投入资金和提供劳务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相关的主体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延迟支付利息。在本案中,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将本应由***与***分配的工程款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名义支付给没有提供任何劳务的双实公司,明显于法无据,且涉嫌虚开发票犯罪。双实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也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行为。故双实公司与***均负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补充支付责任。四川农大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垫资人,有权主张退还垫资款。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垫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劳务,并组织进行施工、结算;同时因新宏公司与华达公司通过***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故***根据***以及联合体的要求支付垫资款。***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等5人出具的收条、与***的银行流水、案外人**等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证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大额垫资。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有权要求返还相应的垫资款。此外,***已经就返还垫资款和分取劳务款的主张提供了完整的证据资料,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施工,且与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属于案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新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1.***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仅是***雇佣到项目的管理人员,且***也向其支付了工资。2.***向新宏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从一审庭审*****和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主张的新宏公司补充支付73235.174元,其**的理由是***应向其分配的利润,新宏公司对***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知情,没有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要求新宏公司返还垫资款92.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宏公司从未要求***垫资,也从未收到过***的任何垫资款项,不存在返还义务,此外,根据一审时***与***的合伙主张,如果该主张成立,***所谓的垫资款实际上就是项目的投入,投入换取的是项目的利润,***既主张合伙利润,又主张返还垫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向新宏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已退还,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垫资,款项的支付是收取工程建设单位四川农大的工程款,并未向其他任何第三人要求垫资。 四川农大辩称,四川农大作为发包人,按照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了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与四川农大无关。 ***辩称,1.***并非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受雇于***,领取固定工资的项目管理人员之一。2.***在一审庭前会议时称,案涉项目是新宏公司与华达公司分包给***,而在一审开庭时又称案涉项目是与***合伙,在二审中又称案涉项目是***转包给***,***本身对于案涉项目的**都是矛盾的,而且本案的项目是与***无关,***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与其有关,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垫资款。3.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其将垫资款支付给了新宏公司和华达公司,首先无约定垫资款需要退还,另,即便有约定,其主张的主体应当是新宏公司和华达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属于不当得利,而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而主张不当得利的主体,也应当由款项的支付方提出,***无权要求。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和案涉项目有关,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达公司、双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双实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款2445912.91元及**付款资金损失(**付款的资金损失以2445912.91元为基数,按照以下利率计算: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损失,截至2021年6月3日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损失暂计算为407338.32元);2.判令四川农大在未向新宏公司、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以上劳务款和**付款资金损失;3.判令新宏公司、华达公司、***退还***垫资款35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双实公司、***、四川农大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32235.174元,并支付**支付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双实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判令四川农大对新宏公司、华达公司未承担的补充支付责任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4.判令新宏公司、华达公司、***退还***垫资款92.6万元;5.诉讼费由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双实公司、***、四川农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发包人(四川农大)与联合体承包人(新宏公司、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4.20”庐山地震灾后重建新建项目温江校区重点学科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图及相关设计变更增加的内容。二、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上载明的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257369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734745元。说明:本工程中标联合体为新宏公司和华达公司。新宏公司是本次中标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成员单位是华达公司。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新宏公司负责除建筑幕墙工程以外所有工作,华达公司负责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专用合同条款第14.1(3)条约定工程总体验收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发包人按合同总价款(暂列金除外)的85%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包括经批准的增减单项总额超过10万元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项目、经有关部门评定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用)。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双方确定支付结算款额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条约定5%的工程结算款作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2017年12月22日,上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1日,四川农大与联合体承包人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完成对上述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8918259.58元。一审庭审中,四川农大与新宏公司共同确认,除质保金外,四川农大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新宏公司。 2015年9月15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担保方(四川雄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为保证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农业大学“4.20”庐山地震灾后重建新建项目温江校区重点科学楼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进行,……特订立本项目负责人承包管理责任协议书如下。第一条承包工程的基本情况。建设单位:新宏公司。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款为52573692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工程内容:温江校区重点学科楼工程。工程期限:2015年8月30日-2017年2月20日。第二条项目负责人。1.甲方聘任乙方为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项目负责人是甲方就本工程履行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履约的授权代表,负责现场项目部的组建与管理,对项目承包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3.乙方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解聘之日止。4.乙方是实施本工程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承担合同履约过程中的法定责任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五条承包方式。甲方主导、全程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全过程及工程决(结)算等的人、财、物、质量、安全等,乙方自筹资金全面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四川农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期间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工程进度、垫资、交付保证金、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修责任等。并实行财务甲方监管,乙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亏损自补、盈余奖励。 2015年12月1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温江校区重点学科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包干方式。现场代表:甲方***,乙方***。2015年12月31日,***向新宏公司出具《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载明“本人担任四川农业大学温江校区重点学科楼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现授权我项目部***同志,负责本项目部递交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部门相关的财务文件、技术资料、经济合同等文件的申请批准签署事宜,时限为本授权书签署日至项目竣工。该被授权人只有经办具体事务的授权。项目部的各项责、权、利均由与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承担。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 2016年1月5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项目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付朝勇。2016年4月20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及学术报告厅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及学术报告厅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包干方式。现场代表:甲方***,乙方**。2016年4月25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及学术报告厅幕墙及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及学术报告厅幕墙及门窗工程。现场代表:甲方***,乙方**。 2016年6月21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合格的包干方式。现场代表:甲方***,乙方***。 2017年8月15日,甲方(新宏公司)与乙方(双实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农业大学重点科学楼维修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四川农业大学重点科学楼维修。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包干价款为2445912.9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第一、“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一审庭审查明,2015年8月30日,四川农大与联合体承包人(新宏公司、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5年9月15日,新宏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新宏公司聘任***为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项目部的组建与管理,对项目承包施工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自筹资金全面完成新宏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农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承担期间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独立核算、确保上交、亏损自补、盈余奖励。2015年12月31日,***向新宏公司出具《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载明***授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递交新宏公司各部门相关的财务文件、技术资料、经济合同等文件的申请批准签署事宜,***只有经办具体事务的授权。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书》中均未载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新宏公司与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项目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宏公司与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及学术报告厅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书》、新宏公司与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及学术报告厅幕墙及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新宏公司与四川君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农业大学重点学科楼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上述四份合同中均载明***系新宏公司的现场代表,***均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新宏公司与双实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外,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新宏公司分包商对账单、天府新区建辅材料经营部结算书、新宏公司工程任务月结算单、收方单、四川农大劳务(***)斗拱劳务有限公司清单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732235.17元和垫资款92.6万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其主张的工程款732235.17元是由《农大项目最终决算》中的利润为计算依据,但该份证据材料系***自己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字确认,且***提交的银行流水系***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相互转款行为也与***无关联性;另外关于92.6万元垫资款也系案外人之间的相互转款行为也与***无关联性。再则,***所举的2015年7月17日***等五人共同向其出具的收条,其也未将该笔款项纳入计算工程款和垫资款。在本案中,***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提起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请求权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本案***预交纳的诉讼费为28171元,因其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了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变更诉讼费为19724元(因利息处于不确定状态,只计算工程款及垫资款),***多预缴纳的诉讼费8447元,应退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2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双实公司、四川农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庭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共同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证据3.收条及银行流水等,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民工发放工资;证据4.温江农大项目收支明细表、证据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共同证明***通过财务**账户支付项目开支,且项目部财务等管理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开支情况进行记录。 ***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作为受雇于***领取固定工资的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对此知情属于正常情况,这也是***履行的工作职责之一,与本案无关,与***无关,不能达到***是实际施工人并发放工资的证明目的。其次,从工资表的内容来看,每一份工资表第一个人均为***,职务为经理,而***属于第3顺位,排在材料经理之后,与材料经理同属于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从工资表的排名上也可以反映出***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仅仅是管理人员之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有各交易明细的发生,且系案外人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与***无关,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并发放工资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除银行流水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收条、收支明细、收方单、收据、借条、领条等该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证据为单方制作且***提交的这些转款流水不能体现收款人系项目上提供劳务或材料、设备的相关方。收支明细、转账凭证为第三人的,完全与***无关,与本案无关,**的银行流水与***无关,如果***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首先应证明其对项目投入了资金,这些转款凭证上以**或其他第三人转出的资金来源于***,很明显在这一个证明责任上,经过一、二审审判法官多次询问,***是不能出示任何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该组证据均为真实的,那么***作为受雇于领取固定工资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参与或知情属于其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达到***是实际施工人并发放工资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为单方制作,无任何其他相关人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正常的履行其管理人的职责,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双实公司、四川农大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证据2、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后文中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案外人***一审庭审证言于2016年2月3日收到***转款350万元。***言帮***垫资款是***告知的。证人**证言***和***一直都是合伙人,***负责工程建设和质量,不清楚***与***之间的合伙约定。 ***一审庭审中**,***和***共同承包项目,双方系合伙关系。诉讼请求732235.174元的具体组成为,案涉项目利润2167850.03元,扣减质保金489181.59元,***占比43.62%即为732235.174元。 二审中,*****对***支付72万元工资给***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由四川农大发包给新宏公司,新宏公司转包给***,***又转包给***。1.要求双实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费732235.174元的理由是,因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总承包方新宏公司应当将工程折价费支付给***,现新宏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折价费、垫资款支付给没有实际施工、不是真正权利人的双实公司、***,双实公司和***属不当得利,故要求双实公司、***返还给***。新宏公司、华达公司违法将款项支付给未实际施工的双实公司,存在过错,就应当就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2.要求新宏公司、华达公司退还垫资款92.6万元的依据是***与新宏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责任书》,其中约定了由***等实际施工方来垫资修建案涉项目,***实际垫资,新宏公司、华达公司收到了垫资款,就应当依法返还,***也收取了一部分垫资款,因此要与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共同偿还垫资款,***所出垫资款通过***提供给总承包方新宏公司、华达公司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垫资款需要返还的理由是“垫资”包含了需要返还的意思。 3.所主张的410万元垫资款通过案外人***、***等人支付,没有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又陆续退还了2924000元,但只计算了流水账。 *****,1.***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仅是受雇于***,领取月固定工资1.5万元的项目管理人员之一,***共计支付了***工资72万元。2.确实收到一审出庭作证人的***等人款项,但***与证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案涉50万元《收条》属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向***、双实公司主张的工程折价费金额、利息及责任如何认定;2.案涉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四川农大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认定;3.***所主张的垫资款退还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坚持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与***就案涉项目系转包关系,双实公司、***应将收取新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折价费732235.174元支付给***。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未提交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认可。二是***主张***仅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对此虽不认可,但从在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可知,***只有项目负责人***“经办具体事务的授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仅是以新宏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合同。三是二审中***和***共同确认***已支付的72万元,为***向***支付的工资,且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向***支付过工程款。虽然二审***提交所谓支付劳务班组、民工工资等证据材料,但款项支付主要以项目部名义由财务人员**负责支付,而**在一审中*****与***系合伙关系,通过***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也不能得出***与***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的结论。且从***在一审中的主张来看,该732235.174元系***与***就案涉项目合伙所应分得的利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就***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工程折价费732235.1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述双实公司无权收取新宏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的问题。即便***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金钱给付在民事关系中不具有特定指向性,新宏公司向双实公司付款也仅属于款项支付双方的关系,即使双实公司属不当得利,也与***无关。同理,***要求新宏公司、华达公司、四川农大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就***要求双实公司、新宏公司、华达公司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无证据证明***系***与新宏公司所签由***垫资修建案涉项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新宏公司、华达公司直接向其收取了垫资款的情况下,即便***向新宏公司、华达公司支付了垫资款,也与***不产生直接关系,故就***要求新宏公司、华达公司退还垫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结合***所主张的垫资款410万元并非由***账户直接支付和***一审中关于已收取***350万元转款(该款加上*****的其余已收款项,已远超过***所主张的410万元),**关于帮***垫资系听***所说的证言,***所述***退款金额仅有个人记账的**,以及***就案涉《收条》系借贷关系的**,***要求***退还垫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