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5号***商务公寓B座21楼A1、A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华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华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双方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2.一审法院遗漏对南充博物馆幕墙工程开展情况的审查,进而导致错误认定750000元的给付承诺具有事实依据。3.***与华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关于“南充博物馆”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所承诺给付的750000元系因违法转包挂靠下的“管理费”,属于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的“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 华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情况说明》系***本人签字捺印,事后未报警且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该事实清楚,***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情况说明》涉及的标的是***自愿设定的赔偿债务,而非***反复强调的管理费。《情况说明》中涉及债务的引起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愿意向华达公司承担750000元赔偿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债务系双方达成的合意。3.***未举证证明基于案涉项目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等无效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形成了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就无效合同赔偿问题协商并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是独立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而有效的。法律事实的有效性不受导致其发生的原因的有效性影响。 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华达公司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达公司为于1997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玻璃幕墙的设计、制作、安装,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9年12月23日,***向华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以华达公司名义与五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南充博物馆”工程,于2014年中标,该项目于2019年进入幕墙施工阶段,由于***对该项目没有及时进行跟进,事后***才得知本应由华达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五冶公司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了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事后***与五冶公司相关领导进行了多次交涉,均未能挽回五冶公司已自行安排队伍施工的事实。对此,***深知由于***的严重失误而又无力挽回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给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自愿承担该工程的公司应得收益750000元,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同日,华达公司作出《关于“南充博物馆”工程对***的处罚决定》,载明因***的前述事由,鉴于***对此事发生后认错态度诚恳,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由***自行承担该项目应得部分收益700000元,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0元的经济处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共计750000元,上交公司财务部。***于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到”。 2020年12月4日,华达公司作出《催款通知》,向***催告,要求其按照于2019年12月23日向华达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的承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750000元交回公司财务部,逾期未交回,公司将对其追加100元/天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华达公司于次日将前述通知邮寄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的地址,该邮件后因“拒收”、“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未妥投。 一审另查明,华达公司与***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6年签订《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双方就***承包经营华达公司“幕墙分公司”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均为两年期限;承包范围为建筑幕墙及钢结构施工;承包指标:***自找任务向华达公司上缴利润基数为每年60000元(每年自找任务产值在3000000元以内上缴60000元,超过3000000元后超出部分上缴按合同结算金额乘以1.5%计算);华达公司交与***工程项目另计上缴费;税金另计;若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 华达公司、***在省内各级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分别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涉诉的案件有多起,涉及纠纷案由为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其中,2020年10月9日,华达公司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支付抵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在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与华达公司存在多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达成了《华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当事人就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华达公司**案涉情况说明的形成背景系五冶公司需要借用华达公司的资质进行联合投标建设幕墙,五冶公司中标之后,施工由***负责,但***在履行时存在重大失误,没有及时跟进工程,故五冶公司将幕墙的施工交由其他团队进行,导致华达公司无法收取应获得的管理费750000元,故***基于当时情况签订了案涉情况说明。南充市博物馆项目的幕墙工程造价为5000万元,无论施工前还是施工后,华达公司都存在可得利益,若由华达公司施工,华达公司存在工程利润,若由***施工,***应向华达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即750000元。华达公司未与五冶公司就联合投标签订合同,只有中标通知书,后续因***没有跟进工程故未与五冶公司签订合同。 *****与华达公司存在长期挂靠关系,***长期以华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案涉幕墙工程***亦打算以华达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但因***比较忙搁置了,后五冶公司安排其他公司接手了项目,华达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亦未与五冶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华达公司所主张的造成预期利润损失,华达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无任何成本支出,故其本案主张无任何依据。南充博物馆项目实际中标单位为五冶公司,而非如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以华达公司名义与五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最后中标。***收到了华达公司发送的处罚决定和催款函,但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达公司依据《情况说明》要求***支付款项7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华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以华达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向华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出具案涉情况说***付款750000元系因***在南充市博物馆的项目工程中,未及时与五冶公司接洽导致五冶公司将项目幕墙工程交由其他单位负责施工,导致华达公司丧失应得收益,故***基于实际情况出具前述情况说明,承诺向华达公司支付750000元,以弥补其未承接到前述工程给华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则辩称确实出具了前述情况说明,但***与华达公司实际存在的系违法转包挂靠关系,***原准备承包案涉南充市博物馆项目,后因自身原因导致五冶公司另行寻找其他单位施工,与华达公司诉称的***以华达公司名义与五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的事实不符,华达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无权向***主张该笔款项。综合双方诉辩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华达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情况说明》要求***支付款项75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情况说明的出具系因南充市博物馆幕墙工程引起,因此前***打算承包施工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后因***自身原因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五冶公司将幕墙工程交给其他单位负责施工。***认可案涉《情况说明》系自己签订,但主张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华达公司在前述工程中不存在任何成本投入,未产生任何损失,故华达公司无权按情况说明向***主张案涉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证据为***本人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南充市博物馆工程真实存在,总包单位为五冶公司,***曾计划从五冶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幕墙工作,后因***个人原因未参与该工程;其次,根据双方前期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己承包的工程产值在3000000元以内的,需向华达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0元,3000000元以上超出部分按合同结算金额的1.5%计算支付,同时约定,若***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且该关系违法;第四,即使双方存在分包转包的违法关系,且***系实际施工人,但双方的建筑施工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案涉《情况说明》无效,且本案争议的款项并不涉及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第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与华达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方式合作多年,其应知晓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华达公司依据该情况说明提起的本案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在其签署《情况说明》后无报警情况,亦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辩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华达公司对其辩称亦不予认可。故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应按照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华达公司支付款项75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现华达公司主张***以750000元为基数,从华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情况说明》出具后,***未及时支付款项,华达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催收函催要款项,***一审庭审中亦**收到了华达公司的催收函。***未及时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华达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华达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应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达公司支付款项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两项合计99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华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如下:南充市博物馆建设工程幕墙专业混凝土装饰板(暂估价)招标公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五冶公司为项目施工总包方,不存在“由***以华达公司名义与五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的事实,《情况说明》系华达公司为违法收取案涉项目“管理费”而***撰、虚构的内容。 华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过,一审法庭已经审理过,且该证据也作为了***的代理词附件予以提交,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该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且该关系违法;即使双方存在分包转包的违法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情况说明》无效。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说明》系***向华达公司出具的,其应当知晓出具该说明的法律后果。***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该说明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情况说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情况说明》有效,***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