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6187号 原告:***,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鑫源办事处八里桥村。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673668.9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73668.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一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一期工程东翼第二安置区地块四项目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自行出资、自行组织人员、自行管理等,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115730.70元,原告剩余应收款项为673668.99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二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称与被告华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其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对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二、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无合同基础和法律基础,还应扣减上交费用46735.96元、监督管理费15452.73元、未收回的工程款460269.7元及未到期的履约保证金7601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76011元对应的金额。三、根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案涉项目涉及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152022元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华达公司对原告并无欠付款项,应当驳回原告对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的“兴元新区东翼第二安置区XX小区及附属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发包人,该项目工程均为合法发包,该合同内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对象皆是中电建集团,至于原告与承包方、分包方存在何种关系,我方无从得知,且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类型,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三局)辩称,原告与水电三局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人水电三局追索工程款,水电三局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里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水电三局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华达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更不存在转包的情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而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汉文化旅游建设东翼安置区项目。201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华达公司代表与被告水电三局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一期工程东翼第二安置区地块四项目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水电三局项目部与华达公司就钢楼梯制作、安装签订了补充合同。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被告华达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原告上交费用,各种税金及附加费由原告支付,原告支付被告华达公司监督管理费15202元,工程造价增加部分按3.33‰增加监督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华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各76011元。被告华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所收金额扣除上交费用、税金等费用后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 2018年1月19日,经被告华达公司与被告水电三局结算,工程结算合计金额3115730.70元,被告华达公司已向被告水电三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缴纳税金142388.89元。被告水电三局已向被告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55461元,被告华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2299672.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分包结算单、资金台账、内部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华达装饰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其目的是由原告***自找工程项目并向被告华达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上系原告***作为无建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并借用被告华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税费承担、上交费用及管理费承担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列约定应参照履行。被告华达公司未收到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不符合《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原则第二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所收金额扣除上交费用、税金等费用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其工程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华达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2655461元,扣减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税金142388.89元、代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2299672.82元、原告应上交费用(工程结算价款3115730.7元×1.5%)46735.96元,应承担的管理费15452.73元,剩余工程款151210.60元被告华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应支付工程款义务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达公司抗辩原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各76011元计152022元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应予扣减。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工程结算完毕,双方财务手续结清后无息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施工中未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完工后民工工资结算完毕无息返还,目前,工程完工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交纳上述二保证金,故无需返还,也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1210.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1210.60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12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889元,合计8389元,由原告***负担5939元,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