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6188号 原告:**,男性,1960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2971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0PA5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60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坚会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559980.9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9980.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7年7月,原告以被告一名义与被告三签订《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地块三项目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二。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自行出资、自行组织人员、自行管理等,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三结算,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886779.82元,原告剩余应收款为559980.9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 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将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挂靠经营关系中,原告无权主张管理费、监督管理费归其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电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汉中兴元新区西翼集中拆迁安置区二期、三期及翠屏西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分包人,该工程为合法发包。至于原告与承包方、分包方存在何种关系,我方不得而知,且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应举证证明。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我公司而言,原告不具有事实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挂靠该公司。2017年7月10日,原告以挂靠的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汉中兴元新区西翼安置区地块三项目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9日,经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合计金额1886779.82元,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缴纳税金54954.75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096.03元;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6798.92元。现原告认为剩余工程款559980.9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原告上交费用,税金及附加费由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取原告上交费用即为工程结算价款1886779.82元×1.5%,金额是28301.69元;第五条第二项第9款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督管理费11100.72元。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所收金额扣除上交费用、税金等费用后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华达装饰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其目的是由原告**自找工程项目并向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上系原告**作为无建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并借用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但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税费承担、上交费用及管理费承担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列约定应参照履行。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不符合《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原则第二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所收金额扣除上交费用、税金等费用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其工程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1627096.03元,扣减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税金54954.75元、对外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1229002.46元、原告应上交费用28301.69元、应承担的管理费11100.72元,剩余工程款303736.41元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应支付工程款义务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各55503.58元计111007.16元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故应予扣减。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工程结算完毕,双方财务手续结清后无息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施工中未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完工后民工工资结算完毕无息返还,目前,工程完工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故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交纳上述二保证金,故无需返还,也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 ** 关于四季城三期项目以房抵工程款相关事宜的承诺书 》,认为两项保证金已转化为抵房风险担保金故应予扣减,但以房抵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3736.4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3736.41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12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9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19元,由原告**、被告成都市华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3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清 20220702618819600115136231XXXXXXXXXXXXXXXXXX915101006331297112022081213002971123002971122238232017710188677982162709603302971112 5804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