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7313号 原告: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165号15幢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都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小区三里23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野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右安门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右安门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144800元(伐木费7200元,养护费137600元);2.判决对方支付利息(伐木费用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4.75%利率;养护费用以137600元为基数,2017-2018每年的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4.75%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我方给对方单位做三楼平台绿化和伐树及绿地养护等工程,由于对方单位急于安装环保设备,要求我方五日之内完工,所以双方没来得及签订工程合同。我方完工后,对方单位未给我方结算工程款2262096.48元,只做好了投标总价标书。后对方单位向我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44800元经我方多次讨要,因没有合同,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右安门街道办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对方签订过三楼平台绿化工程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签合同、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2.养护费,2013、2014、2015年期间我方与对方签订过绿化养护协议书,对方为我方进行了绿化养护,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3年的费用,费用分别为24000元、30000元、24000元,对方也分别向我方开具了项目名称为养护费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养护协议;2015年养护费没有差额;2016年之后不是对方在养护。3.伐***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对方未从事这项工作,不存在事实基础。4.本案涉及多个合同,为减少诉累,同意合并审理,请法院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14日,右安门街道办与阔野园林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右安门办事处三楼平台绿化工程,工程内容:花箱安置、绿化种植等,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合同金额122413.79元,审计费3500元,监理费4039.66元。2019年7月16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工程公司)出具《右安门办事处三楼平台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报审金额129953.45元进行审核,审核后金额为101543.8元。《工程造价定案表(结算)》显示,工程费用94911.71元,监理费用3132.09元,审核费用3500元,阔野园林公司、右安门街道办、建友工程公司均签字**。2019年7月25日,右安门街道办向阔野园林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94911.71元。次日,阔野园林公司向右安门街道办开具工程款发票94911.71元。 2013年1月10日,右安门街道办与阔野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约定:右安门街道办委托阔野园林公司进行全年绿化服务,绿化养护费2000元/月,24000元/年,支票一次性支付;绿化服务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1日,右安门街道办向阔野园林公司开具转账支票24000元(资金用途:养护费),阔野园林公司于同日开具经营项目为养护费的发票24000元。 2014年1月15日,右安门街道办与阔野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约定:右安门街道办委托阔野园林公司进行全年绿化服务,绿化养护费2500元/月,30000元/年,支票一次性支付;绿化服务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4日,阔野园林公司向右安门街道办开具经营项目为养护费的发票3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右安门街道办向阔野园林公司开具转账支票30000元(资金用途:养护费)。 2016年4月6日,阔野园林公司向右安门街道办开具经营项目为养护费的发票24000元。2016年4月18日,右安门街道办行政办公室提交《关于支付2015年机关大院绿化养护费请示》。2016年4月26日,右安门街道办向阔野园林公司开具转账支票24000元(资金用途:养护费)。 庭审中,阔野园林公司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证人证言4份,其中,***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7月任右安门街道办主任、工委书记期间,院内绿化养护由阔野园林公司负责。印象中因办事处资金紧张并与该企业口头协商,同意结合办事处今后资金情况,陆续支付服务费。另外,2018年五、六月左右,该企业对办事处三楼平台进行了绿化改造;对***综治中心院内部分树木进行了修剪和砍伐(死树)。”***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底至2016年底在右安门街道办任工委书记,期间区园林局下属单位阔野园林公司负责右安门街道办院内的绿化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行政办公室负责,负责人***。因当时办事处资金紧张,未付。”***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9号院改造,该院北侧有三棵树木影响施工需要修剪,该院南侧有枯死树木四棵需要伐除,本人曾目睹阔野园林公司相关人员对上述树木进行了处置。”用以证明其为右安门街道办提供绿化工程、伐木、养护等工作内容;2.右安门办事处三楼平台绿化工程投标总价书、施工照片及右安门街道办就绿化工程的请示文件,证明其已全面履行绿化工程,右安门街道办未付款;3.伐木照片,证明其为右安门街道办伐木;4.发票,证明右安门街道办只付了2015年养护费用30000元。 关于2013-2015年养护费,阔野园林公司主张2015年养护费应为30000元,右安门街道办已支付24000元,差额6000元;2015年街道办办公室主任把双方2014年的合同打印出来盖上公章,说24000元已上过会,先这样,下次再补,但之后街道办没有给补。右安门街道办称2015年养护费没有差额。 关于2016-2019年5月养护费,阔野园林公司称该期间虽未与右安门街道办签订养护协议,因考虑到办事处系国家机关,不会不给钱,故一直养护到2019年5月底,并主张2016年养护费为35000元,2017、2018年分别为40000元,2019年1-5月为16600元。右安门街道办称2016-2019年没有找人进行绿化养护。阔野园林公司又提交2017年7月13日-2018年4月18日期间与右安门街道办的其他工程款发票,证明2016-2019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且该票据所涉款项不包括本案主张款项。 关于伐树**,阔野园林公司称与右安门街道办没有单独签订合同,费用标准是根据树木情况现场定的,右安门街道办有专门的伐树**记录。右安门街道办称阔野园林公司没有给综治办院内伐树**,也没有相关的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阔野园林公司与右安门街道办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养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确认,《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养护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本院不持异议。 2013年养护费为24000元,2014年养护费上涨至30000元。关于2015年养护费,右安门街道办已向阔野园林公司支付24000元,阔野园林公司主张还有6000元差额,其关于“街道办称24000元已上会、下次再补”的解释符合实际惯例,有一定合理性,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具有证据优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2019年5月养护费,一方面,右安门街道办称该期间没有找人进行绿化养护,不符合机关单位绿化养护的通常做法,另一方面,阔野园林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在该期间其仍与右安门街道办有其他业务往来,且阔野园林公司关于未与右安门街道办签订养护协议的解释亦有一定合理性,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认定2016-2019年5月期间阔野园林公司为右安门街道办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至于每年的养护费,考虑到费用的连贯性,并根据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自2016年起养护费为30000元/年,2016-2019年5月养护费共计为102500元。 关于伐树**,阔野园林公司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及照片,形成证据优势,右安门街道办虽然否认伐树**的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阔野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右安门街道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右安门街道办逾期付款会导致阔野园林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以右安门街道办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时间作为其应向阔野园林公司付款的时间,逾期不付款则应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养护费108500元、伐木**费7200元;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5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北京阔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642元(已交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右安门街道办事处承担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