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四街****。

法定代表人:段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李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三家居民委div>

法定代表人:乔润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所诉劳保费及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所以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为普通的民间债权债务纠纷。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故本案应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晓婷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