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民初1925号之一
原告: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三家居民委。
法定代表人:乔润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四街30号4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李楠,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大连鑫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瓦房店市进行“新建商住楼(大商集团炮台NTS购物中心1号楼、2号楼)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欠工程款874.506万元,同时约定在签订协议54日后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则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183000元。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51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曰期间(以18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争的请求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本案应当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施工建筑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故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辉
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