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4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湖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彤,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一人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457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