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7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兴华北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0410662808H。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2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2民初123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将本案争议的28477.9元钱款给付了煤气公司纪委,并由当时隶属于煤气公司的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同时在情况说明中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也明确没有对上诉人立案侦查。争议款项应明确为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该款,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扣押款28,477.9元及利息35,000元(自199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给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纪委的28,477.9元扣押款,本案无法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进而无法对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退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争款项28477.9元系因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认为***涉嫌侵占资金、收取并扣押的款项,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收取并扣押及退还诉争款项均基于其职能行使的司法行为,予以退还应有其法定程序,该行为及款项性质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客观要件,且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及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进而无法对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学校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