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晶,女,满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系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辽0102民初712号一审判决不服,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沈阳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公司因有意拖延燃气管道施工给我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8853元。事实及理由:我在一审开庭时我递交出示了沈阳燃气公司有意拖延燃气管道施工的证据,DVD光盘一张内16个证据,(2个视频、12**片、2个电话录音)书面证据十份(10页),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公司没有在一审提交出过证据,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能证明沈阳燃气公司有意拖延燃气管道维护施工,给我家带来生活困难和经济损失,沈阳燃气公司在一审没有出示递交过证据,没有在一审证明他有意拖延燃气管道施工的合法性,没有对我的诉讼进行反驳,一审判决认为沈阳燃气公司可以不受法律法规约束,有随意违法的特权,我与沈阳燃气公司是燃气供应商与燃气用户的关系,买卖关系。国家政府设立的法律法规是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一审却认为我没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资格,只有容忍的义务,一审这样认定我输定了。一审还偷换概念说只要有正常供电就不会影响我家的生活,我家只有燃气用炊具,只是普通炒锅,不锈钢饭锅,蒸锅,不锈钢水壶和燃气热水器。我家没有电热水器,没有电饭锅,没有电炒锅,没有电磁炉使用这些电器不用钱买吗?如果买这些电器的钱不应该被上诉人支付吗?等没电了一审又可以说烧煤木材一样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了吧,我与沈阳燃气公司是燃气供应商和燃气用户买卖合同关系,燃气公司粘贴的燃气管道维修通知就是承诺通知的一种,上面有停气时间和恢复供气得时间,并且两次承诺恢复供气时间。一审判决说通知恢复供气时间是无效。无效通知还写它干什么,照一审的说法燃气公司贴通知只要写什么时候停气就可以了,燃气公司愿意什么时候来气就什么时候来气。我们这些燃气用户只有容忍的义务,没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在诉沈阳燃气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一案法律法规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四百七十九条、四百八十条、四百八十一条、四百八十四条、四百九十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国务院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二十条、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这三个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都有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条例,保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条例。中文的“及时”解释是不拖延抓紧时机,正赶上的意思,可沈阳燃气公司有意拖延燃气管道施工一直处在停工状态,向市民热线12345燃气公司热线投诉无效没有回访和处理结果,还一直处停工状态,在广大燃气用户的投诉下不得已,在燃气公司薛经理亲自督办下,不到二个小时就把燃气管道接上了,沈阳燃气公司有意拖延燃气管道施工的事实确实给我家造成生活的困难和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的(2023)辽0102民初712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沈阳燃气公司有意拖延燃气管道施工13***,给我家造成生活困难和经济损失成立,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853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餐饮费6513元(每人每天167元,3人,一天501元,共13天);2.洗浴费1950元(每人每天一次,一次50元,3人,共13天);3.购买饮用热水费390元(每天30元,共13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市府路小区居民,居住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2号居民楼内。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及居民楼门前张贴了燃气停(供)气通知,载明因燃气抢修、维修施工需要,将暂停燃气供应。停气时间2022年9月16日下午2时至2022年9月24日5时。届时请务必关闭燃气阀门及炉具阀门,防止恢复供气(或提前供气)时发生燃气泄漏。如因天气原因导致施工延误,停气时间顺延。燃气停供后,被告于2022年10月1日恢复供气。原告因被告延迟恢复供气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燃气管道更换、维修改造是重大民生工程。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作为受益与此的小区居民有义务配合该工程的顺利开展,并对停供期负一定容忍义务。首先,针对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燃气管道维修施工及燃气停供,被告已事先发出通知,该通知的性质属于通知或公告,意在提醒居民为停气做必要准备,并非双方订立的燃气供应协议,原告亦并未因燃气管道维修、更换付出对价,故通知所载的停气时间,亦不应作为对被告必须于此日期前恢复供气的限定。其次,在燃气管道的更换、维修过程中,因遇到意外或疑难问题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工程延期并非被告主观过错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原告主张其外出就餐、洗浴、购买热水,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供电正常的情况下,外出就餐、洗浴并非必然选择。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上诉人王**因燃气抢修、维修施工,导致暂停供气,起诉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各项赔偿共计8853元。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虽存在燃气供应的合同关系,但燃气供应亦因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本案所涉的燃气停供,系因燃气抢修、维修施工需要,亦是为居民用气安全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三条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维修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