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4民初15023号
原告:**,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男,1962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二为原告开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的燃气;2、请求判决被告一将燃气开通费支付给被告二,并协助被告二为原告办理开通燃气相关事宜;3、请求判决被告一、二赔偿原告未开通煤气损失赔偿3000元【暂按每月40元计算,自2019年8月5日(办证之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止】;4、保留因被告1、2持续侵权导致后续损失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套房,该房屋的开发商系本案被告1***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34.72平米。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入住。原告购买的住宅为普通住宅,具备煤气使用功能,现由于被告未履行交纳煤气开通费法定义务和被告2拒绝开通煤气,导致原告住宅性质房屋作为财产权的使用功能受到侵害。为原告住宅开通煤气是被告1、2保障房屋基础设施完善、住宅功能齐全的法定义务,被告1不履行交纳煤气开栓费的义务和被告2不开栓的行为,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被告2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贵院(2019)辽0114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沈阳市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现证实某小区(即本案于洪区)小区煤气外管网线已安装完毕。因***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缴纳相关煤气使用费用,故秋实园17号楼煤气未投入开栓使用。证明案涉楼未开通煤气的原因系被告未交纳开栓使用费缘故。根据贵院(2019)辽0114民初12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无法单独实施(煤气开栓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作为二手房房主,将沈阳市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其与开发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因被告1、2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原告请求法院保留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后续赔偿的诉权,直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开通煤气。综上,请求法院切实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案涉小区燃气设施工程已经竣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该小区已经达到用气条件,燃气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向该小区供气。并且答辩人也一直积极与燃气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开栓通气事宜,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并非由答辩人直接造成,答辩人不是燃气供气主体,应向供气公司进行主张。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先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对自己做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34.72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入住。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燃气尚未达到开栓条件。2019年8月5日,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案是众多类似案件中的一件,结合其他相关案件情况,2018年12月18日,某社区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入户调查,1甲2号17号楼共计182户,居民住户已达到70%以上。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尚有3栋楼燃气未开栓使用,涉诉房屋所在楼燃气管道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属于沈阳市国家资产委员会管理下的国有企业,负责涉诉房屋所在楼燃气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燃气施工行业规范,燃气设施的施工,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施工审批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被告某公司建设,其虽主张燃气已具备开栓条件,但对于涉诉房屋的燃气施工工程是否已经过验收合格,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燃气在约定时间达到使用条件,故被告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数额确定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确系因为燃气管道未开通,产生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无法使用燃气造成安装、使用煤气罐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5日(办证之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止计算。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虽从2018年12月18日(某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至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3年,但原告的损失尚处于持续状态,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7月17日起倒推3年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17日以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期间的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保护。故本院参考因燃气管道未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日常生活困扰,及生活成本的增加,结合燃气价格等,酌情认定以月为单位,从2020年7月17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7日止,每月按40元计算确认原告损失,共计3年,即1440元(40元/月×3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履行开栓义务,及被告某公司协助开栓义务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并非涉诉房屋燃气业务的经营管理者,且涉诉房屋所在楼的燃气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合格,目前不具备燃气开通条件,且本院已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具备开栓条件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因被告因不开栓给原告造成后续损失的诉权问题。因诉权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无需经过裁判,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