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格林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695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沈阳**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748362154),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冬,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7164572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被告沈阳**豪森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冬、被告沈阳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和平区长白二街131-24号**生活坊五期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9月入住。2012年下半年第二被告为原告安装了煤气表及室内燃气气管线,但至今仍未开栓。经多方了解,原因是原告所在的小区为**生活坊五期,燃气主管道是要通过**生活坊四期再进入五期,由于四期在五期建设之后,至今燃气管道仍未验收合格,这一情况,被告在原告购买房屋时,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多年没有通上燃气,入住时购买的燃气灶至今无法使用,成了摆设并早已过质保期,同时只能购买存在安全隐患的煤气罐及高费用的电,来维持日常生活,由此产生了高额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认真履行义务,立即给原告开栓燃气;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通燃气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额约为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为其燃气开栓”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豪森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我方完成了补充协议26条约定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合同中没有对燃气开拴的时间进行约定,仅仅在补充协议中第26条约定社区建设竣工后,燃气的园区内外线及室内线路,出卖人保证施工完毕,具体开拴时间则以政府有关部门的执行时间为准,故该条款为约束双方对于通气时间的一个弹性延期,原告对何时开栓以及开栓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应该有相应的心理预期;2、燃气工程是社会化服务设施建设,不受我方的主导控制,需要由燃气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具备开栓条件后才可以开栓,因此导致燃气不能开栓的责任不可归责于我方;3、根据事实,燃气无法开栓的原因是园区内其他业主违建占压燃气管道,致无法开栓的后果,属相邻关系;4、被告5,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现原告家已经开栓,这期间我方积极与相关部门及业主沟通,推进燃气开栓的进程。
被告沈阳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开栓;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在小区未开栓一是由于**生活坊四、五期部分业违建占压造成,二是因为五期气源管线与四期相连,但四期开发建设晚于五期。我公司在整个开栓过程中,积极配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我方没有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豪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131-2号(1-14-1),建筑面积95.7平方米房产一处,房屋单独所有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2012年6月30日水、暖、电通”。同日,原告***与被告**豪森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26条约定”社区建设竣工后,燃气的园区内、外线以及室内线路,出卖人保证施工完毕,具体的开栓时间则以政府有关部门的执行时间为准”。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豪森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涉案小区进行住宅燃气工程建设,有效工期60天,工程量526户。2010年11月11日,被告**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251,418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豪森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燃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对涉案小区燃气运行管网调整及改造工程,工程工期付款后九个月内完成,工程量**生活坊五期526户。2010年11月11日,被告**豪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180元。2011年9月28日,涉案小区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8月22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编号为2012年第1068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备案书载明”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予以备案”。
再查明,原告室内燃气现已开栓。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缴费发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豪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豪森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亦已入住。现原告诉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开栓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经查,原告与被告**豪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为其开栓的具体时间,也就无法认定被告**豪森在履约时针对开栓问题存在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有违约或不作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开栓问题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气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沈阳燃气公司亦没有向原告承诺开栓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燃气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