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1民初字8564号
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21号B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8655035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盐气化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5999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余款6888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余款88888.7元,被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在2013年12月底付清,至2014年8月被告只支付2万元,余款68888.7元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被告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九沙园艺场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九沙园艺场为被告公司所在地周边环境进行绿化,因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九沙园艺场于同年11月25日注销,将该工程全部转与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绿化工程余款88888.7元,由被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合同》、《付款协议》、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及原告当庭*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九沙园艺场与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重庆市万州区龙宝九沙园艺场将该项目权利义务转与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施工完毕,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该项请求中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888.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森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88.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重庆华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