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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浪漫演出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柳某。
原审被告甲。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姚林胜,被上诉人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门窗)的委托代理人安辉波,原审被告上海为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浪漫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漫公司)、柳某、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1日、9月30日、2006年4月29日、8月3日,双鹤门窗与展中公司订立四份《门窗制作合同》,约定:双鹤门窗为展中公司所承包的为彪公司生产车间、装配车间、宿舍、办公楼等安装门窗、护栏和卷帘门;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十天内支付总价的20%,待门窗外框运到工地实施安装二周内再付35%,门窗扇及玻璃开始安装二周内再付30%,验收合格二周内付10%,余款5%质保金待一年期满后付清;如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展中公司应在48小时内向上海市建材业质量监督管理中心和门窗中心报告,同时用书面通知双鹤门窗及时分析解决,在问题未查清之前产品必须封存不能使用,“展中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双鹤门窗按违约责任承担;如一方违约,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10%作为违约金(此条款仅于2005年9月21日合同、2006年4月29日合同中有此约定,标的合计为1,006,005.50元);四份合同总标的为1,190,991.10元。双鹤门窗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应展中公司的要求实际履行标的已有增加,为1,285,725.28元,而展中公司认为实际履行标的为1,266,331.60元。展中公司陆续已向双鹤门窗支付940,287.80元(分11笔),双方对此数目无争议。双方就系争承揽工程未进行决算。
2008年5月,双鹤门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展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37.48元;(2)、展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543元;(3)、上海浪漫演出经纪有限公司、柳某、甲、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为彪公司在欠付展中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本案被告承担。展中公司不同意双鹤门窗公司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1)、双鹤门窗向展中公司支付违约金96,784.8元;(2)、赔偿展中公司损失136,950.05元;(3)、承担修复费用158,004.24元以及鉴定费5,000元;(4)、对承建的工程的幕墙进行加固;反诉费由双鹤门窗承担。
又查明,双鹤门窗所诉本金部分已包括了5%质保金;展中公司认为本金部分欠262,746.22元(此数目不包括质保金部分)。
合同实际履行中,展中公司多次因工程进度问题、质量问题向双鹤门窗发出备忘录、联系单等,反映因安装窗扇不及时到位,以致雨水侵入,造成墙面涂料损坏等;安装的垂直度、平整度不良,胶缝缺段、缺五金部件等,要求双鹤门窗整改。且系争承揽工程未经正规的验收程序;但为彪公司上述项目已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
另查明,双鹤门窗收到展中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二笔系展中公司委托浪漫公司支付,收款人系双鹤门窗指定的案外人。展中公司确认其与为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08年3月21日结清。
双鹤门窗诉称,柳某与展中公司实际负责人卜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卜某予以否认,而双鹤门窗对此并未提供证据。
展中公司由王某、甲于2003年7月8日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由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双鹤门窗认为,该公司成立时实缴资金600万元,当年年检时,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应收帐款达660万余元,次年(2004年)的应收帐款达500万余元,此便可证明股东抽逃资金。
审理中,展中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就系争门窗的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气密性、抗风性不够,渗水、透水,幕墙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不规范等)向法院申请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该站受理后会同专家拟定了工作步骤:(1)组织专家赴现场勘查(现场勘查费5,000元);(2)据现场勘查情况制定具体鉴定检测方案,并报检测费总价请双方确认;(3)按鉴定检测方案进行检测;(4)向人民法院出具检测报告。展中公司即向法院预付了有关检测费用,检验站即开始现场勘查,待专家进行第一阶段工作后,要求双鹤门窗提供有关资料、数据及设计方案并予以配合时,双鹤门窗却予以拒绝,致使鉴定检测工作停止。双鹤门窗的理由是(1)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应于48小时内提出并报管理中心,在未查清之前不得使用,施工中及业主使用期间,并未提出类似报告,也未采取退货制止安装的行为;(2)质保期至2008年9月21日止;(3)产品具有一定的使用周期。
原审认为,双鹤门窗与展中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实际履行总价款,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发生大量变更,诉讼中,双鹤门窗并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本着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双方争议差距仅一万九千余元,亦不可能委托审计,故法院认定展中公司主张的1,266,331.60元作为合同实际总价款。为彪公司就本案系争的标的物已使用二年余,预留5%质保金已无意义。(2)、关于双鹤门窗所诉因浪漫公司、柳某与“展中公司”产生资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双鹤门窗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甲是否抽逃资金一节,该举证责任应由王某、甲来承担,而王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王某、甲应在展中公司债务承担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反诉部分的质量问题,由展中公司申请,法院已委托鉴定,专家们也已进行工作,但双鹤门窗拒绝配合,且其产品无质量瑕疵之理由成立与否,应由权威鉴定部门进行科学检测后方能予以确定;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鹤门窗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前期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双鹤门窗承担。(5)、系争合同关系仅有二份合同是约定违约责任的,该二份合同的标的为100万余元,按约定10%为违约金,现展中公司反诉违约金96,784.80元在此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6)、展中公司反诉称要求赔偿损失13万余元,系因门窗有质量问题整改需延长脚手架使用而产生的租金,其证明逻辑不甚严密,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无法证明单纯因门窗质量而造成此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7)、展中公司反诉要求赔偿修复费15万余元,但此项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8)、展中公司反诉要求加固幕墙,并无具体的理由和技术指标要求,且该行为给付义务并无相应的保障,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双鹤门窗与展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一方因欠付承揽费用、一方因质量问题引起纠纷,因果交织,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双鹤门窗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定作费人民币326,043.80元;二、被告甲、王某对上述债务在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6,784.80元;五、驳回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899.79元,保全费人民币1,693.93元,共计人民币6,593.72元,由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72元,由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9.60元,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40元;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双鹤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法院。
判决后,展中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2月被上诉人仍承诺进行整改,但其并未整改。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至少一年后再支付质保金,涉案工程直到2008年10月方验收合格,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应予扣除。2、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理应赔偿上诉人因建设单位自行修理扣除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及延长脚手架租赁的租金损失;同时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需要进行修复,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鉴定,导致修复方案及费用无法确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必要的修复费用。故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定作费262,746.2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支持展中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鹤门窗辩称:1、相关证据表明为彪公司厂房于2006年12月即投入使用,但为彪公司厂房工程直至2008年10月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合同,未按约付款,致使工期拖延,责任在上诉方。3、涉案工程在2006年12月就已完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亦经过整改。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原标的物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再作鉴定,并非被上诉人不配合鉴定。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5%保修金的支付与工程质量赔偿及修复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基于现实状况,涉案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2月完工,目前厂房已竣工验收等理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5%保修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是被上诉人承诺进行了整改,上诉人与发包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已达成协议,涉案工程亦已投入使用并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再以质量为由提出赔偿损失及修复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基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因欠付承揽费用、一方因质量问题引起纠纷,因果交织,双方均存在过错为由而作出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9.79元,由上诉人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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