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25841号
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理。2017年2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员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造价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申报上海造价员,原告支付5,000元/本,被告负责帮助代办人员通过造价员资格证书且造价员证书发证单位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颁发的证书。但截至目前,该造价员证书仍未取得,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自2016年1月20日起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的许可和认定事项,本案系争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收取的5,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造价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可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造价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下同)委托甲方(被告,下同)代办申报及办理上海造价员5,000元/本,共计1本,总费用5,000元,一次性付款5,000元。……甲方负责帮助代办人员通过造价员资格证书,……乙方在收到发票后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合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具了日期为同年8月14日的发票给原告,项目为培训费,金额为5,00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2016年1月20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16]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取消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的许可和认定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造价员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5,000元,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执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本案系争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已经被国务院取消,相关执业资格无需再申请行政许可,故本案委托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原告据此诉请解除本案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及负担诉讼费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造价员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建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卫年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华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