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840号
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方泗路138号2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永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兰,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在线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巍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中的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进行分包施工,王某为项目经理及被告授权代表,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合同执行人。2020年,因被告项目资金周转委托,需要处理外部供应商的催款请求,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由王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款项用于被告支付外部供应商欠款。2020年1月23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王某。后王某通过微信方式,将《借款条》发送给顾永飞。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涉讼。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并非适格被告。案涉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王某,而非被告。《借款条》由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亦由原告向王某个人完成交付。被告未授权王某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章程对于公司对外借款有严格规定,原告仅以王某为项目负责人主张被告为借款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工程分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梦幻嘉善一期总承包项目工程;分包范围:梦幻嘉善一期西区101(文化艺术中心)室内精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分包负责人顾永飞。合同尾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名。
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两次向王某转账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用途一栏均记载“宝冶借款”。
原告持有《借款条》(非原件,较模糊)一份,该《借款条》记载内容隐约如下:“借款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梦幻嘉善一期总承包项目部;借款用途:梦幻嘉善一期总承包项目工程项目部为处理浙江XX公司施工的泥工班组围堵……,特向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前将此借款归还给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代理人:梦幻嘉善一期总承包项目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某;借款日期:2020年1月23日;借款人(章):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梦幻嘉善一期总承包项目部。借款代理人(签字)王某、日期2020.1.23”。并记载王某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信息与原告汇款500,000元的账户信息一致。原告确认该份《借款条》上未加盖任何印章。
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借款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500,000元的借款关系,应当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首先,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是被告对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故王某若代表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有违一般常理。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并非原件,记载内容也较为模糊,该复制件上没有被告项目部印章,更没有被告的印章。原告仅以王某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其有权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再次,若《借款条》真实,借款人为被告项目部,王某仅为代理人,然约定借款付至王某的银行账户,此种情形理应足以引起原告的重视和警惕,然原告仍将借款付至王某个人。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权代表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进行借款,故原告主张就案涉借款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