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6210号
原告:驻马店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南段乐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七路与驿城大道东南角刁庄。
法定代表人:郭保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装饰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富兴电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装饰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了《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又进行了工程以外的施工。现被告的办公楼在2105年2月份已开始使用,装修的工程款被告除支付183.3万元外,其他款项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883621.55元及利息。
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1、《装修施工合同》第5.5.1条规定,该工程由施工方全部垫资,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原告华艺装饰公司装修被告公司办公楼,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公司办公楼一部分装修工程由其他案外人完成。网线设备、窗帘、洁具、部分灯具等相关费用,核实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案外人施工的);3、由于该装修工程一部分由其他案外人施工以及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因此对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的评估。综上,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883621.55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华艺装饰公司(乙方)与富兴电子公司(甲方)经协商达成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艺装饰公司为富兴电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内容:按提供工程量清单施工;承包范围:海尔中央空调、室内装修(详见施工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材料由乙方采购甲方认可);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专业的质量检验规范标准,设计规范标准;有效工期120日。开工日期: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6日;由甲方于开工日期前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甲方要求变更设计时,应在该部分或分项工程施工1日前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停止对涉及部分的施工及准备活动。设计变更应甲方代表办理洽谈确认手续,乙方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送甲方批准。设计变更的,设计图纸提供方应给出变更设计图纸及材料样品,以作计价及施工依据;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方式:固定价款+可调价的方式;固定价款:470万元,如无变更或材料品种代换,工程价款不再调整;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现场签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经双方确认后视为本合同价款的有效组成部分;此合同价包工、包料、包风险、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包现场施工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工程全部由施工方垫资,竣工后十天内经甲方、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间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后按保修金拨付约定返还扣除保修费用的保证金;本工程由乙方采购材料,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标准及甲方要求,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提供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环保合格证明,并对所购材料设备质量负责;甲方的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组织乙方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依约为富兴电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了装修。在装修期间,富兴电子公司又增加工程量计款127740元。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包含空调安装,空调的安装总价款为120万元,因为合同总价款为470万元,如空调全部安装,加之增加的工程量,总价款将会超过470万元,故经双方协商,被告不再要求对外机进行装修安装,经核算华艺公司完成空调工程量计款812406元。根据华艺公司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价款为3756475.55元。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富兴电子公司对装修的办公楼开始使用。富兴电子公司共向华艺公司拨付工程款181.3万元。
另查明,在装修合同施工过程中,华艺公司未对富兴电子公司办公楼窗帘、卫生洁具进行装修施工。富兴电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驻马店旭祥窗帘行为富兴电子办公楼及餐厅订做窗帘,总价款159000元。旭祥窗帘行田秀兰”。富兴电子公司提交“驻马店市恩莎精品卫浴专卖店订货单”四份,合计价款54939元。合同约定窗帘工程价款为122230元,卫生洁具工程价款为46332元。庭审中,华艺同意该部分工程款从应付工程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华艺公司依约为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装修办公楼,原告华艺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4696621.55元(3756475.55+812406元+127740元),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813000元。富兴电子公司虽提交“证明”富兴电子公司办公楼及餐厅订做窗帘,总价款159000元,但原、被告的装修合同仅为办公楼,而不包括餐厅,故窗帘装修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办公楼窗帘价款122230元予以扣除。富兴电子公司虽提交的“驻马店市恩莎精品卫浴专卖店订货单”合计价款54939元,但合同约定卫生洁具价款为46332元,故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应自行承担增加的费用。至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原告华艺公司未进行办公楼多媒体安装装修,因双方合同约定网络线路安装,不包括多媒体装修安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自行。综上,华艺公司未完成的富兴电子公司办公楼窗帘、卫生洁具合同价款合计168562元(122230元+46332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华艺公司工程款2715059.55(4696621.55元-1813000-168562元),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该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于2015年2月开始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但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至今仍尚欠2715059.55元,扣除47万元质保金外,剩余的2245059.55元,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47万元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5059.55元及利息(其中2245059.55元,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其中47万元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0元,减半收取14935元,原告负担1935元,被告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