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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1民初52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4日,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3日,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4日,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5日,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8日,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2003年1月22日,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26日,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2日,住河南省杞县。 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3日,住河南省鄢陵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8日,住河南省通许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72900元、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工资17100元、原告***工资19500元、原告***工资18900元、原告***工资17550元、原告***工资15600元、原告***工资17550元,并分别支付自2022年1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事起诉状没有原告***、***、***、***、***、***、***、***、***真实的签名,指印也并非原告***、***、***、***、***、***、***、***、***所按。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2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