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民初14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德中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二被告将位于笏石工业园区内的公司综合楼、1#车间油漆施工及综合楼二、三层精装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总费用为人民币176314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5年5月23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入驻使用装修后的房屋,且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施工款176314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1763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中赫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实体法上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施工劳务费被告德中赫公司已按进度向承包人马胜利支付,因施工存在问题,尾款需马胜利本人前来结算清楚;被告***在《粉涮结算面积》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后果应由被告德中赫公司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德中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德中赫公司涉案工程已油漆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
4、《福建德中赫公司油漆施工款结算单》、《粉涮结算面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176314元。
经质证,被告德中赫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中,认为《福建德中赫公司油漆施工款结算单》是原告自己所写,“三性”均有异议;《粉涮结算面积》下方添加了两行字,应以被告德中赫公司提供的为准,该证据可证明本案工程尚未验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7631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现被告德中赫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德中赫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4中,《福建德中赫公司油漆施工款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粉涮结算面积》为复印件,原告又单方在其下方添加了两行字,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德中赫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6年1月8日、24日案外人陈海勇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马胜利委托书、《粉涮结算面积》一组,欲证明被告德中赫公司是将公司综合楼、1#车间的油漆粉刷以劳务承包方式给马胜利施工,而非原告所称的将“公司综合楼、1#车间的油漆施工及综合楼二层和三层精装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德中赫公司员工***之所以在经手人为原告***的《粉涮结算面积》上签字,仅因原告拿了一份承包人马胜利出具的委托书传真件要求结算;被告***对本案施工现状较为清楚,因未组织验收仅敢对面积进行确认,对金额或单价只字未提;原告所称的施工费结算及所谓的结算单、催讨等均为其个人制作杜撰,与被告毫无关系。
3、网银流水、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一组,欲证明被告德中赫公司与马胜利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德中赫公司已向承包人马胜利付款12万元。
4、《结婚证》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陈海勇与被告德中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娟是夫妻关系。
5、雨披油漆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可以反证在后面的工程***是在总承包,也证明尚欠工程款;委托书是为了对别墅那边的油漆粉刷施工进行结算,并非公司综合楼和车间;《粉涮结算面积》少算了综合楼一层,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证据3中,对有盖章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有独立施工,原、被告之间是相对应的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马胜利委托书为复印件,未经马胜利本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原告对网银流水、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力可予确认;收据涉及案外人马胜利与被告德中赫公司的款项往来,本院在此无法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德中赫公司、***将位于笏石工业园区内的公司综合楼、1#车间油漆施工及综合楼二层、三层精装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76314元及利息。案经审理,被告德中赫辩称其并无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是将公司综合楼、1#车间油漆施工发包给案外人马胜利施工,原告***与本案合同并无关联,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后果应由被告德中赫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德中赫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德中赫公司、***将位于笏石工业园区内的公司综合楼、1#车间的油漆施工及综合楼中二、三层精装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德中赫公司辩称本案施工项目仅为公司综合楼、1#车间油漆施工,且承包人为案外人马胜利。为证明本案施工项目中含有综合楼二、三层两层精装修,原告提供《福建德中赫公司油漆施工款结算单》一份为据,但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未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综合楼、1#车间的油漆施工是由原告***还是由案外人马胜利承包施工,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先称“马胜利有做别墅跟厂房的工程,马胜利做一半就走”,后称“整个施工是我施工,马胜利代表甲方监工,马胜利人在现场”,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还称其与被告***没有对马胜利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但在被告德中赫公司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陈海勇(被告德中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娟的丈夫)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对其拿马胜利的委托书给被告***且被告***给自己写结算条一事并不否认,且承认马胜利未将工程转包给自己施工,又称自己是“在这做介绍人”;原告***为证明讼争项目系由其承包施工,向本院提供《粉涮结算面积》一份,但其为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德中赫公司持有,且在该《粉涮结算面积》上原告与被告***均签署为“经手人”。综上,原告主张其承包施工被告德中赫公司综合楼、1#车间的油漆施工及综合楼中二、三层精装修的工程证据不足,其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施工款176314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为被告德中赫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被告德中赫公司亦称被告***是其公司股东暨本案工程的现场照看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有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德中赫公司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