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辖11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5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林清涵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诉求及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诉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求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功能考量,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向不同法院起诉,因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缩短诉讼周期等原因,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闽0305民初36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人民法院管辖。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本案被告二***住所地为莆田市秀屿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管辖权。我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林清涵股权转让纠纷中与本案系不同案件,理由如下:1.当事人不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为***、***,另案((2021)闽0302民初408号)中原告为***与被告**。2.诉求不同,另案((2021)闽0302民初408号)中,有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确认无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P194页)。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前提是同一原告向不同法院起诉,本案与另案((2021)闽0302民初408号)中原告都不相同,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两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的情况,合并审理并无法律依据。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林清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不同案件:1、当事人不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为***、***、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另案((2021)闽0302民初408号)中原告为***、被告**、第三人林清涵、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2、诉求不同,本案诉求: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莆田德中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系被告***代持原告与被告***共有的莆田德中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5%股权。另案((2021)闽0302民初408号)的诉求为:一、依法判决确认2012年5月21日形成的《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所持有的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三、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林清涵、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及股东登记等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将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原告。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另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可能是股东的人与公司现有股东、公司之间的纠纷,在于确认原告是否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股权转让交易发生的纠纷。两案的诉讼目的不同,并无合并审理必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吴荔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