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3693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林少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5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陈某、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系被告***代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共有的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95%股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陈某的母亲。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起在北京与他人合作经营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之后于2011年将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所租赁的厂房租赁权转让所得转让费550万元,分得转让费人民币275万元。
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夫妇以被告陈某名义与案外人林清涵共同出资成立了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占有该公司的95%股份。被告陈某系荔城区计划生育协会的公职人员,受公职人员不能经商的国家政策影响,当时原告主要精力在北京打理生意,没有精力顾及莆田的生意,遂决定将以被告陈某名义持有夫妻共有的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95%股权由其母亲即本案被告***代持,并于2010年8月3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持有(被告***没有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股权更变登记。
2011年2月24日,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即现在的第三人公司名称。
2011年初,原告决定并回莆与被告陈某共同拓展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业务,以便于公司做强做大,遂于2021年5月21日将原由被告***代持的原告和被告陈某夫妻共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95%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回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人公司一直由原告和被告陈某夫妻共同经营至今。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婚外情,并在外生育有一男孩,且被告陈某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于2021年1月5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陈某在离婚诉讼中,辩称第三人公司95%的股份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其母亲***所有。
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5月21日形成的《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将其所持有的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返还给***等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司系以原告和被告陈某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并经营,被告***并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仅是因为被告陈某系公职人员不能经商的政策影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代持第三人公司的95%股份,被告***提起的股份转让诉讼和被告陈某在离婚诉讼中的答辩,二被告母子的恶意串通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陈某、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中的诉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系被告***代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共有的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95%股权”与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起诉被告**、林清涵、第三人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中的诉求“1、确认《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莆田德中赫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将其所持有的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等,及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当事人诉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求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从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功能考量,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在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不断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遵循诉讼经济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向不同法院起诉,因本案城厢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应当将本案移送城厢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成本,避免裁判不一致,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婕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