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13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街顶社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0534361XU。
负责人:陈剑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曾祥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595。(以下简称德中赫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娟。
被告:林娟,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德中赫工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德中赫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相应冻结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德中赫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有权对德中赫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权第XY901XX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林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德中赫工贸公司支付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律师费5000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德中赫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签署编号2019年SME莆人授字10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林娟、***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德中赫工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2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德中赫工贸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维持、变更通知书》,将授信额度变更为700万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德中赫公司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分别签署编号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2、105-3、105-4、105-6、1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21日付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借款合同中,除了编号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因企业资金困难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请延期还本,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1月13日),其余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依约向德中赫工贸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然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6日,编号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2号、1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德中赫工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月12日,尚欠到期本金700万元,利息25542.5元,罚息16777.96元。
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德中赫工贸公司营业执照,林娟、***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9年SME额度105-1号、105-2号、105-3号、105-4号、105-5号、105-6号,《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维持、变更通知书》一组,欲证明:2019年8月7日,德中赫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签署编号2019年SME莆人授字10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林娟、***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德中赫工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2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德中赫工贸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维持、变更通知书》,将授信额度变更为700万元。2020年8月12日,经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德中赫工贸公司协商,贷款到期日从2020年8月13日调整至2021年1月13日。
4、编号2019年SME莆人最保字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组,欲证明:林娟、***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编号2019年SME莆人最抵字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9年8月9日,德中赫工贸公司以其坐落于秀屿区××镇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6、编号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2号、105-3号、105-4号、105-6号、10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9年SME莆人提字105-2号、105-3号、105-4号、105-6号、105-7号《提款申请书》一组,欲证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德中赫公司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分别签署编号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2、105-3、105-4、105-6、1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21日付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借款合同中,除了编号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因企业资金困难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请延期还本,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1月13日),其余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
7、《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组,欲证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3日和2020年8月20日向德中赫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合计700万元。
8、贷款已还款明细一组,欲证明:截至2021年1月12日,德中赫工贸公司尚欠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本金700万元,利息25542.5元,罚息16777.96元。
9、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因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均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德中赫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SME莆人授字10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生效,约定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向德中赫工贸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800万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德中赫工贸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在上述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乙方将对甲方进行额度年审,以确定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及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等是维持不变或者进行调整、变更,并书面通知甲方。该通知一旦发出,立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调整、变更之前根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已经提用的授信,仍属本协议项下的授信和乙方的债权,甲方应当按单项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即由林娟、***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德中赫工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若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即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因诉讼或仲裁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在其及其项下所有单项协议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终止。
《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林娟、***均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确认。德中赫工贸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权第XY901436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2020年8月12日,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调整确认书》,经各方确认签章后生效,约定将原贷款到期日2020年8月13日调整为2021年1月13日。2020年8月20日,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分别向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德中赫工贸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林娟和***发出编号为2019年SME额度105-4号、105-6号及105-5号《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维持、变更通知书》,决定自该通知生效之日即发出之日起,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变更为700万元,该通知是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组成部分。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及***均对此签章确认,同意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作出的上述决定。
2019年12月17日,借款人德中赫工贸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生效,系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用途为备品备料,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即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按季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规则是,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前述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前述约定方式重新定价。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应自签订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按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即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附件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后德中赫工贸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申请提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依约放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1325‰,年利率4.959%,2020年12月17日到期。
同上,借款人德中赫工贸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3日和2020年8月20日,与贷款人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SME莆人借字105-3号、105-4号、105-6号和1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生效,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后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依约放款2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并分别约定于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2月13日和2021年1月13日到期。现对上述款项,德中赫工贸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本金还款1380344.83元,尚欠本金5619655.17元,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止,以本金361965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与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材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案涉借款逾期德中赫工贸公司未按时依约偿还中国银行秀屿支行的借款,符合双方《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因诉讼或仲裁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诉请德中赫工贸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619655.17元,及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以本金3619655.17元自2021年2月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亦有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可予支持,但利息、罚息总计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诉请德中赫工贸公司支付其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约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约定,律师费费用较为合理并实际发生,故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中赫工贸公司自愿提供了坐落于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权第XY901436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若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中国银行秀屿支行主张对上述不动产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7日签订案涉债务主合同时,林娟、***均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秀屿支行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林娟、***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秀屿支行诉求的公告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真实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德中赫工贸公司、林娟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因案涉借款于2020年12月17日和2020年12月21日逾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借款本金5619655.17元,及以其中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以本金361965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总计应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
二、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林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中国银行秀屿支行有权对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权第XY901436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31.2元,减半收取305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德中赫工贸有限公司、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美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